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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部分行政处罚权的通知

索  引  号 K45899617/2023-02185 主题分类 其他
名        称 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部分行政处罚权的通知
成文日期 2023-09-20 发布日期 2023-09-22
文        号 恰政办函〔2023〕39号 有  效  性 有效
发文单位 乌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机构 乌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新政发〔202331号)等有关规定,以及《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批复》(克政办函〔2023〕44号)文件要求,现将乌恰县乡名单及行政处罚赋权事项清单转发你们,请按照清单内容,遵照执行。

附件:乌恰县乡镇名单及行政处罚赋权事项清单

乌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9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乌恰县赋权乡镇名单

序号

赋权乡镇

赋权事项

备注

1

乌恰镇

0

2

康苏镇

32项

3

黒孜苇乡

32项

4

乌鲁克恰提乡

32项

5

吉根乡

32项

6

波斯坦铁列克乡

32项

7

巴音库鲁提镇

32项

8

膘尔托阔依乡

32项

9

铁列克乡

32项

10

托云乡

32项

11

吾合沙鲁乡

32项

乌恰县乡镇行政处罚权赋权事项清单

序号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原县级
实施主体

承接主体

责任主体

备注

1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 ⠂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乌恰县水利局

各乡镇人民政府(除乌恰镇外)

综合执法办公室(执法队)

2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九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乌恰县水利局

各乡镇人民政府(除乌恰镇外)

综合执法办公室(执法队)

吊销取水许可证除外

3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设施及水文、水文地质监测、通讯、防汛备用设施,从事影响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条 ⠂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乌恰县水利局

各乡镇人民政府(除乌恰镇外)

综合执法办公室(执法队)

4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三十二条 ⠂ 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水源。
禁止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
第六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乌恰县水利局

各乡镇人民政府(除乌恰镇外)

综合执法办公室(执法队)

5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八条 ⠂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3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一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对个人,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单位,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乌恰县水利局

各乡镇人民政府(除乌恰镇外)

综合执法办公室(执法队)

6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九条 ⠂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乌恰县水利局

各乡镇人民政府(除乌恰镇外)

综合执法办公室(执法队)

7

对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麻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一条 ⠂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第五十一条 ⠂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乌恰县水利局

各乡镇人民政府(除乌恰镇外)

综合执法办公室(执法队)

8

对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3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八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予以制止,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阻碍行洪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污染的,提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乌恰县水利局

各乡镇人民政府(除乌恰镇外)

综合执法办公室(执法队)

9

对损毁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防汛器材物料,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打井、挖筑鱼塘、采石等影响堤防安全,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乌恰县水利局

各乡镇人民政府(除乌恰镇外)

综合执法办公室(执法队)

10

对擅自凿井、修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规定关停承压水取水工程等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关停承压水取水工程的;
(二)更新井、将勘探井变为取水井使用的;
(三)关停、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办理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封填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四)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取水数据资料的;
(六)擅自凿井、修建取水工程的;
(七)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违反前款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还应当按照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收取水资源费。

乌恰县水利局

各乡镇人民政府(除乌恰镇外)

综合执法办公室(执法队)

违反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取水许可发证机关计算取水量、收取水资源费。

11

对非法从事开垦、开发,破坏植被、沙壳,结皮等原生地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3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二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从事开垦、开发等活动,破坏植被、沙壳、结皮等原生地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并按照破坏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乌恰县水利局

各乡镇人民政府(除乌恰镇外)

综合执法办公室(执法队)

12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༯span>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

各乡镇人民政府(除乌恰镇外)

综合执法办公室(执法队)

13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八条 ⠂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

各乡镇人民政府(除乌恰镇外)

综合执法办公室(执法队)

14

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回收企业弃置、掩埋废旧农田地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2016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 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回收企业,不得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田地膜。
第二十三条 ⠂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回收企业弃置、掩埋废旧农田地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收企业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焚烧废旧农田地膜的,按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

各乡镇人民政府(除乌恰镇外)

综合执法办公室(执法队)

15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九条 ⠂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乌恰县自然资源局(林业和草原局)

各乡镇人民政府(除乌恰镇外)

综合执法办公室(执法队)

16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二条 ⠂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乌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民防空办公室)

各乡镇人民政府(除乌恰镇外)

综合执法办公室(执法队)

17

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 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乌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民防空办公室)

各乡镇人民政府(除乌恰镇外)

综合执法办公室(执法队)

18

对损坏城市树本花草的,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 ⠂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并可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乌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民防空办公室)

各乡镇人民政府(除乌恰镇外)

综合执法办公室(执法队)

19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乌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民防空办公室)

各乡镇人民政府(除乌恰镇外)

综合执法办公室(执法队)

20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乌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民防空办公室)

各乡镇人民政府(除乌恰镇外)

综合执法办公室(执法队)

21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托付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乌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民防空办公室)

各乡镇人民政府(除乌恰镇外)

综合执法办公室(执法队)

22

对违反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乌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民防空办公室)

各乡镇人民政府(除乌恰镇外)

综合执法办公室(执法队)

23

对《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乌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民防空办公室)

各乡镇人民政府(除乌恰镇外)

综合执法办公室(执法队)

24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第六条 ⠂ 第一款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第三十五条 ⠂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乌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民防空办公室)

各乡镇人民政府(除乌恰镇外)

综合执法办公室(执法队)

25

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等的处罚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乌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民防空办公室)

各乡镇人民政府(除乌恰镇外)

综合执法办公室(执法队)

26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第四十二条 ⠂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乌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民防空办公室)

各乡镇人民政府(除乌恰镇外)

综合执法办公室(执法队)

27

对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原设计的房间出租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八条 ⠂ ⠼/span>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 ⠂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乌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民防空办公室)

各乡镇人民政府(除乌恰镇外)

综合执法办公室(执法队)

28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法生产经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8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并配备与食品添加剂使用量相适应的称量、计量工具;
(二)生产经营场地与暴露的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并做好必要防护措施;
(三)食品原材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材料与成品交叉污染,严禁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制作食品时生熟分离,工具、用具分开使用;
(五)接触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环保,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使用一次性食品包装的容器和材料不得重复使用;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对人体安全无害的洗涤剂、消毒剂;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原料等物品。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各乡镇人民政府(除乌恰镇外)

综合执法办公室(执法队)

29

对从事无照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746号)
第四十三条 ⠂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各乡镇人民政府(除乌恰镇外)

综合执法办公室(执法队)

30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乌恰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各乡镇人民政府(除乌恰镇外)

综合执法办公室(执法队)

31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九条 ⠂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乌恰县交通运输局

各乡镇人民政府(除乌恰镇外)

综合执法办公室(执法队)

仅适用于县乡公路

32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八条 ⠂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七十六条 ⠂ 第四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乌恰县交通运输局

各乡镇人民政府(除乌恰镇外)

综合执法办公室(执法队)

仅适用于县乡公路



文件下载:恰政办函〔2023〕39号 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部分行政处罚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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