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恰县气象局行政执法依据
索 引 号 | WQX060-2020-000024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气象局 | 发布日期 | 2021-03-20 20:12 |
名 称 | |||
文 号 | 〔〕号 | 有 效 性 | |
来 源 | 乌恰县气象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法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2012年8月22日国务院第21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3号公布 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条例(1995年6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违法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三)损坏气象仪器、设施、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故意损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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