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索 引 号 | K45899617/2024-02405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乌恰县公安局 | 发布日期 | 2024-08-22 11:33 |
名 称 | |||
文 号 | 〔〕号 | 有 效 性 | |
来 源 | 新疆公安厅官网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和谐,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活动。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服务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自治区行政区域居住或者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县级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设区的市所辖各区跨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公平对待、便捷服务、依法管理的原则,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事务、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统计、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用人单位、学校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与管理、居住登记、居住证的申领办理、发放、签注等工作。
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以下简称受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日常工作。
第九条 流动人口依法享有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以及人身、财产等各项权利和居住地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宣传,在全社会营造理解、尊重、关心流动人口的良好氛围,帮助流动人口适应居住地生活,促进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本地区经济社会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以及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信息采集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政治面貌、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在接受信息采集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负责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和报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故意报送虚假的流动人口信息。对于身份不明的流动人口,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流动人口发现居住证记载的信息错误或者居住信息变动的,应当申请更正或者变更。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所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查询、公开、使用流动人口信息。
第十五条 居住三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日内,由户主或者本人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警务室)或者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
(一)在宾馆、旅馆、招待所以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且已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二)在医疗机构办理住院就医以及陪护登记的;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读的;
(四)在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的;
(五)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居住时间在三十日以下的。
第十七条 有关个人或者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并报送信息:
(一)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房屋出租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警务室)或者受理机构报送承租人信息,并告知承租人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出租人与承租人解除或者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自收回房屋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警务室)或者受理机构报送承租人离开的信息。
(二)用人单位应当自同流动人口建立劳动关系起三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用工地公安派出所(警务室)或者受理机构报送流动人口信息,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三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用工地公安派出所(警务室)或者受理机构报送劳动关系变更信息。
(三)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并督促物业服务管理区域内居住的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四)其他为流动人口提供住所的个人和单位,应当依法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警务室)或者受理机构报送居住人员的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一人一证,每年签注一次。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新居住地住址和原居住地住址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的,居住时间累计计算;设区的市按照本市行政区域内累计计算。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警务室)或者受理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本人相片以及以下相应材料:
(一)以合法稳定就业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二)以合法稳定住所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三)以连续就读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上述材料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或者受理机构在受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时,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即时办理;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等相关管理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生育健康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住房保障服务;
(七)社会保险参保服务;
(八)老年人、残疾人优待服务;
(九)社会救助服务;
(十)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十一)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在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基础上,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有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可以依法参加居住地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选举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等,参与居住地经济社会事务的管理,参加居住地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的评选。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医疗保障、工会等部门和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应当为具有就业意愿的流动人口提供下列公共就业和劳动保障服务:
(一)就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管理,规范职业中介、劳务派遣行为;
(七)办理社会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事务;
(八)依法处理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的劳动争议,处理用人单位侵害流动人口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行为;
(九)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和优化生育政策法规、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生育服务。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健康宣传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服务。
第三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符合当地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依申请纳入保障性住房范围。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落实以居住证为主要依据的随迁子女入学政策,保障符合条件的随迁子女依法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对流动人口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对流动人口的法律咨询和人民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困难群体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依法做好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等相关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组织开展各类文化活动,满足流动人口精神文化需求。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牵头建立全区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部门之间、地区之间的信息共享,为流动人口及相关社会主体提供全面、优质、便捷、高效、一体化的信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违规披露、提供和使用在工作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