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 引 号 | K45899617/2024-00729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乌恰县自然资源局 | 发布日期 | 2024-03-05 12:52 |
名 称 | |||
文 号 | 恰自然资罚字〔2023〕65号 | 有 效 性 | |
来 源 | 乌恰县自然资源局 |
新疆大拇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我局于2023年12月20日对新疆大拇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越界开采戈壁料一案立案调查。经查,你公司于2023年8月在乌恰县波斯坦铁列克乡建筑用砂2号矿擅自超越采矿区域开采砂石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询问笔录
2.现场勘测笔录
3.实地照片
4.现场核实报告
我局已于2024年2月19日依法向你(单位)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你公司自愿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处罚的标准依据2023年6月13日乌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乌恰县戈壁料的市场价格认定为10元/每立方米进行处理。
1、责令停止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2610.5立方米×10元/立方米=26105元(两万陆仟壹佰零伍元);
3、处以违法所得10%的罚款,即26105元×10%=2610.5元(贰仟陆佰壹拾元伍角)。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非税收入专用账户,执收户:乌恰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照罚款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克州自然资源局或乌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直接向乌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朱翔、汤海波
电话:0908-4622004
地址:乌恰县光明路19号自然资源局
乌恰县自然资源局
2024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