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当前位置:
  2. 首页 > 政务公开 > 农业农村局 > 行政执法
  3. > 正文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恰农(动监)罚〔2023〕05号

索  引  号 K45899617/2023-02408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 发布日期 2023-10-18 13:11
名        称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恰农(动监)罚〔2023〕05号
文        号 〔〕号 有  效  性
来        源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

姓名XX、性别、民族XX族、出生日期19XX年XX月XX日,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53024XXXXXXXXXXX联系电话:193XXXXXXXX、住所:新疆XX县XX乡XX村.

当事人XX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动物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9月13日17时05分,XX乘坐牌为新P6XXXX皮卡车,购买16.3千克羊肉,从XX市带到XX县XX乡。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录制视频资料,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经请示执法机关负责人同意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羊肉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并同意立案调查。

XX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动物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资料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六、现场图片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七、视频资料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23年9月14日乌恰县农业农村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就当事人扎XX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动物产品的行为进行法制审核集体讨论。

2023年9月23日下达乌恰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恰农(动监)告2023〕05号。告知当事人XX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期限,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扎XX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动物产品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当事人经营的动物产品978元,违法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不足10万元的,违法行为轻微,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5%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扎XX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动物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具备补检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补检。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胴体、肉、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筋、种蛋等动物产品,不予补检,予以收缴销毁。”之规定本机关(责令立即停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之规定

1)收缴涉案的16.3千克羊肉依法予以销毁。

2)给予16.3千克×60元/千克×25%244.5元(贰佰肆拾肆元伍角)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XX县XX银行(账号4701XXXXXXXXXXX)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乌恰县人民政府或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乌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解读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