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恰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暂行办法
索 引 号 | K45899617/2024-02253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乌恰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发布日期 | 2024-05-20 17:37 |
名 称 | |||
文 号 | 〔〕号 | 有 效 性 | |
来 源 | 乌恰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乌恰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效保护和传承乌恰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乌恰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乌恰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乌恰县域内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应当尊重传统,坚持真实性和完整性,防止歪曲和滥用。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乌恰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承担国家、自治区、自治州、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传播责任,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经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认定的传承人。
第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立足于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系,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力,尊重传承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注重社区和群体的认同感。
第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正确的政治导向,坚持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锤炼忠诚、执着、朴实的品格,增强使命和担当意识,增进民族团结,提高传承实践能力,在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时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九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由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认定,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认定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定、公布等程序。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拥护祖国统一,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二)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对应申报级别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
(三)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四)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一条 对列入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项目,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全县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览展示展演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
(五)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建立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习补助机制,参照自治州传习补助标准确定,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动态调整。对评估合格的代表性传承人,由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按年发放传习补助。
自治州级以上代表性传承人的传习补助,按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积极创造条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承活动,进行创造性实践;
(二)参加教育培训,学习新知识和技艺;
(三)依规获得传习补助经费;
(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记录等工作;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五)接受文化主管部门指导、管理和考核。
第十五条 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列明全县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权利、义务,明确传习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
全县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年度传承情况报告。
第十六条 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30日前对上一年度全县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义务履行情况和传习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享有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给予传习补助等的主要依据。
第十七条 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全县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实,并逐级报上级文化和旅游部门批准,取消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群众反映强烈,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自愿放弃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提出书面申请,报经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同意的;
(六)其他应当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第十九条县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记录、建档、研究、传承、传播、保护和合理利用等工作。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乌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同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