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0月)
索 引 号 | K45899617/2024-02772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4-10-12 17:22 |
名 称 | |||
文 号 | 〔〕号 | 有 效 性 | |
来 源 |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克州乌恰市监处罚〔2024〕55号
当事人:乌恰县家家福百货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024MACYUR760R
住所(住址):乌恰县坎久干社区惠民小区23号楼一层1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古丽阿斯丽·木合达尔
身份证件号码:653021****0021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4年9月25日,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市场检查,执法人员对乌恰县家家福百货超市销售的化妆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店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阅、调取、复制了相关证据资料,通过局领导审批,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执法文书。
经查,(案件事实)当事人从喀什购进该批化妆品,进货时有票据和供货商相关资质材料,并妥善保存,没有销售记录。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9月10日发给该店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登记本,2024年9月25日开展监督检查,那段时间该店当事人古丽阿斯丽·木合达尔因家中有其他事情要忙,一个人忙不过来,所以中间一个星期没有开店营业,来不及填写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这期间上述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化妆品也没有销售出去,未产生违法所得,涉案化妆品共有15个品种,货值金额合计4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取证照片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以及当事人涉嫌违法等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情况,及当事人购进、销售化妆品的情况;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店的经营主体资格。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本局已于2024年10月8日向当事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作为化妆品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鉴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对店内的所有商品进行自查,且近两年无违法经营记录,未发生消费者相关投诉举报,认识态度好,事后积极整改,主动消除产品危害,当事人首次违法,未造成社会危害,本着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化妆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对当事人涉嫌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经我局2024年10月8日案审会议,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警告;3.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2024年10月14日至11月1日)将罚没款缴到乌恰县农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乌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乌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