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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

索  引  号 K45899617/2024-02773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4-10-12 17:28
名        称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
文        号 〔〕号 有  效  性
来        源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克州乌恰市监处罚〔202456


当事人喀什惠生堂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乌恰县第二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024MACED87B9D

住所(住址):乌恰县巴格恰社区幸福路(老路)高层2号楼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春香

身份证件号码:65310119660211122X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4年9月26日,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市场检查,执法人员对喀什惠生堂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乌恰县第二分店经营的药品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在该店经营场所进门左边货柜上自上而下第二个货架上摆放的2种药品未按药品标签标示要求储存(1.西柏新疆维药石榴补血糖浆,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26094、产品批号0230125、规格200毫升×1瓶/盒、贮藏密封,置阴凉处(不超过20℃);2.润洁博士伦复方硫酸软骨素滴眼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40653、产品批号:23081941、规格15毫升/瓶、贮藏密封,在凉暗处(不超过20℃保存)),现场常温区温湿度计显示温度为23.9℃、湿度为14%2024年7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针对该店3种药品未按照说明书要求的条件储存(7盒阿莫西林胶囊、17盒复方氨酚烷胺片、8盒头孢克洛干混悬剂的行为已经下发过责令改正通知书(克州乌恰市监责改〔2024〕54号),要求限期整改,2024年8月13日,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店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克州乌恰市监处罚〔2024〕38号),2024年9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店开展检查发现另外两个药品仍未按药品标签标示要求储存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阅、调取了相关证据资料,通过局领导审批,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执法文书。

经查,(案件事实)当事人针对7月份我局执法人员提出的整改要求,已经全部整改到位,2024年9月26日,执法人员检查当天,西柏新疆维药石榴补血糖浆和润洁博士伦复方硫酸软骨素滴眼液两个药品在阴凉区摆放,因为当时这两个药品顾客需要,店员就拿出来放在货架上,因电脑网络不好,刷不了医保,所以没有销售卖出,未产生违法所得,之后由于忙碌,店长和店员忘记把药品放回原来的阴凉区,导致当时执法人员检查的时候,发现这两个药品未按标签标示要求储存的情况。西柏新疆维药石榴补血糖浆共购进5盒、销售价格为96元每盒,共480元;润洁博士伦复方硫酸软骨素滴眼液共购进10瓶、销售价格为18.8元每瓶,共188元。上面两个药品货值金额合计66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取证照片1份,证明现场经营场所发现未按药品标签标示要求储存药品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说明书要求的条件储存药品以及购进、销售情况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店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5.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授权委托人的身份信息及委托事项等;

6.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本局已于2024年10月8日向当事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药品标签标示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便于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作为药品经营企业,没有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鉴于当事人案发后在主观上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在本局调查期间认识态度诚恳、积极配合调查取证,主动陈述违法事实并当场整改完成,事后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并保证今后合法合规经营,且当事人店内未按药品标签标示要求储存的药品尚未销售,违法行为较为轻微。当事人近两年无违法经营记录,至今未收到消费者的任何投诉举报。本案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本着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综合裁量、过罚相当相结合的原则,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办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药物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业务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流产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经我局2024年10月8日案审会议,决定作如下政处罚:10000元罚款(壹万元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2024年10月14日至11月1日)将罚没款缴到乌恰县农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乌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乌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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