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5月)
| 索 引 号 | K45899617/2025-01050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5-07 17:22 |
| 名 称 | |||
| 文 号 | 〔〕号 | 有 效 性 | |
| 来 源 |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克州恰市监处罚〔2025〕10号
当事人:乌恰县群康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024MA78MQ9W77
住所(住址):乌恰县波斯坦铁列克乡多来提布拉克村巴扎2号楼B7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艾****
身份证件号码:653022****2938
联系电话:191****2488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5年3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与县卫健委、县医保局开展联合检查,对乌恰县群康药店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执业药师侯梁不在岗,药店已立牌标识执业药师不在岗暂停销售处方药,执法人员查看系统销售记录发现当日2025年3月14日自13:28:29分至16:04:17分该药店销售了10种处方药(寒喘祖帕颗粒1盒,38元/盒;福辛普利钠片5盒,11.58/盒;诺氟沙星胶囊4盒,3元/盒等处方药共46盒,货值金额1393.31元)。执法人员现场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当日该店执业药师不在岗,该店店员销售以上处方药,现场已确认。经确认,2025年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针对该店因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已下发过责令整改通知书(克州乌恰市监责改〔2025〕7号)。我局执法人员当场通过局领导审批立案调查、询问、制作现场笔录。
经查,(案件事实)经立案调查查明,2025年3月14日,执业药师侯梁因家中有事请假不在岗,但该店店员刚来不久,以为可以通过远程审方系统开处方销售处方药,该店店员因业务不熟悉,出现了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乌恰县群康药店该店执业药师侯梁不在岗,药店已立牌标识执业药师不在岗暂停销售处方药,执法人员查看系统销售记录发现当日2025年3月14日自13:28:29分至16:04:17分该药店销售了10种处方药(寒喘祖帕颗粒1盒,38元/盒;福辛普利钠片5盒,11.58/盒;诺氟沙星胶囊4盒,3元/盒等处方药共46盒,货值金额1393.31元)。执法人员现场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当日该店执业药师不在岗,该店店员销售以上处方药,现场已确认。当事人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取证照片1份,证明执法检查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
2.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的店内拍摄的当日系统销售记录截图各1份,证明当事人当日销售了处方药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店中执业药师不在场的情况下,该店店员给消费者销售处方药的具体情况;
4.法定代表人委托书1份,证明被委托人身份;
5.当事人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
6.从业人员健康证复印件1份,证明从业人员健康状况;
7.《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店执业药师为候梁;
8.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资格。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2025年4月27日,我局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克州恰市监罚告〔2025〕10号),告知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药品零售企业营业时间内,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不得销售处方药。”之规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鉴于当事人案发后在主观上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在本局调查期间认识态度诚恳、积极配合调查取证,主动陈述违法事实并当场整改完成,事后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并保证今后合法合规经营,当事人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重大危害。且当事人近两年无违法经营记录,至今未收到消费者的任何投诉举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从政处罚的。”及《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药品零售企业营业时间内,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不得销售处方药。”的规定。
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药师或者药学技术人员管理要求的。”之规定,结合本局2025年4月27日案审会议研究决定,对当事人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2025年5月7至5月27日)将罚没款缴到乌恰县农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乌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乌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