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5月)
| 索 引 号 | K45899617/2025-01051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5-07 17:26 |
| 名 称 | |||
| 文 号 | 〔〕号 | 有 效 性 | |
| 来 源 |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克州恰市监处罚〔2025〕6号
当事人:乌恰县同德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024MA77N8TWXD
住所(住址):乌恰县托运路步行街南侧12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陆***
身份证件号码:622323****0571
联系电话:132****6895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5年3月10日,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与县卫健委、县医保局开展联合检查,对乌恰县同德大药房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发现在该店常温区货架上摆放1个品种药品痹痛宁胶囊共12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43520、产品批号20240901、生产日期:2024/09/12、有效期至2027/08、生产企业:吉林省东北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敦化市西环路15号,规格12粒/盒、单价25元/盒、合计300元,贮藏:密封,置凉暗处(系指避光并不超过20℃)。未按照说明书标签标示要求储存,现场常温区温湿度计显示为温度22℃、湿度为31%。我局执法人员当场通过局领导审批立案调查、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制作现场笔录。
经立案调查查明,当事人忙于其他事情,疏忽大意,忘记给店员提醒,店员每天都记录了药店日常温湿度调控和温湿度记录,2024年10月14日该店店员在清理药品时未仔细核对说明书,没有注意到药品的贮藏温度,造成当日3盒韩都牌阿昔洛韦乳膏摆放在常温区货架上,还未销售,无违法所得,这3盒韩都牌阿昔洛韦乳膏当日该店已经放置阴凉区并整改完毕。
案件事实:乌恰县同德大药房在该店常温区货架上摆放1个品种药品痹痛宁胶囊共12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43520、产品批号20240901、生产日期:2024/09/12、有效期至2027/08、生产企业:吉林省东北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敦化市西环路15号,规格12粒/盒、单价25元/盒、合计300元,贮藏:密封,置凉暗处(系指避光并不超过20℃)。未按照说明书标签标示要求储存,现场常温区温湿度计显示为温度22℃、湿度为31%,当事人未按照药品标签标示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取证照片1份,证明现场经营场所发现未按标签标示要求储存药品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未按标签标示要求储存药品等事实;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资格。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2025年4月27日,我局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克州恰市监罚告〔2025〕6号),告知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
乌恰县同德大药房未按药品标签标示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办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药物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业务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流产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乌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乌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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