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克州恰市监处罚【2025】46号)
| 索 引 号 | K45899617/2025-02235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8-13 11:47 |
| 名 称 | |||
| 文 号 | 〔〕号 | 有 效 性 | |
| 来 源 |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克州恰市监处罚【2025】46号
当事人:乌恰县军爱糕点屋
住所(住址):乌恰县乌恰镇金鑫农贸市场院内XX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马某某
身份证号码:620422XXXXXX8729
联系电话:1331908XXXX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乌恰县乌恰镇平安小区1号楼2单元XX号。
违法事实:
按照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计划,新疆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3日对乌恰县某某糕点屋加工制作销售的鸡蛋糕进行了监督抽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XZJC250029-GFD6008,抽样单编号:DBJ25653000846731206。我局于2025年5月22日收到该批鸡蛋糕不合格报告。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艾某某、陈某某于2025年5月23日上午给乌恰县某某糕点屋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告知受检方享有复检权利。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认可检验结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检申请。经请示办案机构负责人和局主要领导批准,2025年6月30日予以立案查处。
2025年6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人员对乌恰县某某糕点屋进行现场核查,当事使用的设备老化,使用金属盆、当事人是文盲,使用添加剂凭自己感觉使用,不清楚对食品添加剂使用规范,该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鸡蛋糕已全部销售完毕。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15日对乌恰县某某糕点屋法人马敬梅进行询问,经询问调查当事人马敬梅陈述,该批次不合格鸡蛋糕是于2025年3月13日在喀什豪佳食品添加剂总销部购进的调料加工制作,购买调料时有索取相关票据,百钻双效泡打粉,购进了5包,每包1公斤,购进价每包15元;2025年4月23日鸡蛋糕共加工制作了4公斤,(每天制作烤箱盘子一盘子鸡蛋糕,一盘子是四公斤),制作时使用食用盐,鸡蛋,蛋糕油,无铝泡打粉,白砂糖等调料,销售价为25元一公斤,除抽检公司抽检了2公斤以外,其剩余的2公斤鸡蛋糕已全部销售完毕,这批4公斤鸡蛋糕销售金额共100元。当事人询问过程中态度端正,积极配合询问工作,如实回答相关问题,同时提供了调料供货商营业执照等进货来源材料。
相关证据:
1.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3.当事人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4.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个人身份。
5.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检验不合格报告依法送达当事人。
6.乌恰县某某糕点屋进货单一份(喀什豪佳食品添加剂总销部),证明食品添加剂来源。
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告知当事人享有复检权利。
8.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9.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违法事实。
案件性质: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鸡蛋糕)的行政案件。
2025年7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克州恰市监罚告〔2025〕46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定性:经证据和询问得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鸡蛋糕)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处,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主动提交减免行政处罚申请,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材料并积极主动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第五款规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规定第十七条第二、第三、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处罚3000元(叁仟元)。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乌恰县某某糕点屋,拟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2025年8月5日至2025年8月27)内将罚没款缴到乌恰县农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乌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乌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