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克州恰市监处罚[2024]68号)
| 索 引 号 | K45899617/2025-02233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8-13 11:42 |
| 名 称 | |||
| 文 号 | 〔〕号 | 有 效 性 | |
| 来 源 |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克州恰市监处罚【2024】68号
当事人:乌恰县故乡馕坑肉饭馆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努某某
身份证号码:653021XXXXXX0436
联系电话:1337977XXXX其他联系方式:
违法事实:
根据《自治区严厉打击肉类产品违法犯罪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文件要求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联合乌恰县公安局食药环大队执法人员开展肉类食品安全专项检查,在乌恰县乌尔多社区大拇指商业街XX号门面乌恰县某某馕坑肉饭馆进行检查,发现该店后堂厨房窗户下有复配着色剂复方3柠檬色1瓶、日落色1瓶(均已打开使用);使用该着色剂复方3柠檬色及日落色的相关烤鸡3只,烤鸡腿2个,货值金额140元,经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胭脂红、诱惑红允许使用品种中未见肉及肉制品,现场当事人提供了该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当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了拍照取证,经请示局领导后依法进行了强制扣押措施,制作了《现场笔录》,做进一步调查。
2024年11月22日,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乌恰县某某馕坑肉饭馆销售的相关烤鸡腿2个,烤鸡2个样品进行检测鉴定,2024年12月6日我局收到新疆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XZJC240026-GFD4512),检验结论为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2月6日我局收到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乌恰县某某馕坑肉饭馆涉嫌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肉制品案的认定意见,经认定,涉案食品烤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艾某某、周某某于2024年12月6日给乌恰县某某馕坑肉饭馆送达检验报告(报告编码:XZJC240026-GFD4512)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了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乌恰县某某馕坑肉饭馆涉嫌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肉制品案的认定意见、送达了受检方,并告知受检方享有复检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也未对检验报告认定结论提出异议,经请示办案机构负责人和局主要领导批准,2024年12月18日予以立案查处。
2024年12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艾某某、周某某对乌恰县某某馕坑肉饭馆法人努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发现乌恰县某某馕坑肉饭馆使用的复配着色剂配方9日落色、复配着色剂配方3柠檬色没有进货票据,也没有付款记录;该店经营者不知道该添加剂的使用途径,没有看过桶外的使用说明,两种添加剂水调配后直接涂刷在鸡外部使用的,不知道使用量,该店使用该复配着色剂配方9日落色、复配着色剂配方3柠檬色每天烤制烤鸡5只、烤鸡腿5个,货值金额烤鸡5只*每只40元=200元,烤鸡腿5个*每个10元=50元,每天货值金额共计250元,共烤制经营了5天,货值总金额1250元。
相关证据:
1.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3.当事人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4.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个人身份。
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证明告知书送达情况。
6.关于对乌恰县某某馕坑肉饭馆涉嫌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肉制品案的认定意见一份,证明涉案食品烤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
7.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8.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违法事实。
案件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属于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肉制品的行政案件。
我局于2024年12月18日乌恰县某某馕坑肉饭馆涉嫌犯罪案件相关文书材料移送乌恰县公安局,乌恰县公安局于2024年12月18日移送乌恰县努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进行立案查处(恰公(森)立案字【2024】662号),我局于2025年4月15日收到乌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努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书(乌恰县检行刑意【2025】21号)。我局于2025年7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克州恰市监罚告〔2024〕68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定性: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主动提交减免行政处罚申请等家庭困难情况,尚未出现消费者因食用该复配着色剂所烤鸡发生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未对消费者身体健康造成直接的实质性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当事人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处理意见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范围使用两瓶(已拆开)食品添加剂复配着色剂。
2、没收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复配着色剂相关烤鸡3只、烤鸡腿2个。
3、没收违法所得1250元。
4、处以人民币5000元罚款。罚没款合计6250元。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乌恰县某某馕坑肉饭馆,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2025年7月9日至2025年7月30)内将罚没款缴到乌恰县农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乌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乌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