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当前位置:
  2. 首页 > 政务公开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结果公示
  3. > 正文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0月)

索  引  号 K45899617/2024-02886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4-10-21 17:09
名        称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0月)
文        号 〔〕号 有  效  性
来        源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克州乌恰市监处罚202459


当事人:乌恰县益康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024MA783WMR17

住所(住址):乌恰县大拇指商业街3号楼15-16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周新

身份证件号码:653024****0017

联系电话:189****7809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4年10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乌恰县益康药房监督检查时发现在该店进门右边货架自上而下第二个货架上摆放有3盒韩都牌阿昔洛韦乳膏,未按照药品标签标示要求储存,现场常温区温湿度计显示温度为25℃、湿度为34%,该药品包装:每支10克,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55493,产品批号:2403051,生产日期2024年03月05日,有效期至2026年02月,企业名称:遂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河南省新郑市庆安路,贮藏:密封,在凉暗干燥处(避光并不超过20℃)保存。我局执法人员当场通过局领导审批立案调查、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制作现场笔录。

经立案调查查明,当事人忙于其他事情,疏忽大意,忘记给店员提醒,店员每天都记录了药店日常温湿度调控和温湿度记录,2024年10月14日该店店员在清理药品时未仔细核对说明书,没有注意到药品的贮藏温度,造成当日3盒韩都牌阿昔洛韦乳膏摆放在常温区货架上,当事人能提供阿昔洛韦乳膏进货票据,无销售记录,因此无违法所得。

案件事实:乌恰县益康药房在该店进门右边货架自上而下第二个货架上摆放有3盒韩都牌阿昔洛韦乳膏,未按照药品标签标示要求储存,现场常温区温湿度计显示温度为25℃、湿度为34%,该药品包装:每支10克,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55493,产品批号:2403051,生产日期2024年03月05日,有效期至2026年02月,企业名称:遂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河南省新郑市庆安路,贮藏:密封,在凉暗干燥处(避光并不超过20℃)保存。当事人未按照药品标签标示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取证照片1份,证明现场经营场所发现未按标签标示要求储存药品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未按标签标示要求储存药品事实;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资格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2024年10月15日,我局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克州乌恰市监罚告2024〕59号),告知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本局认为,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

乌恰县益康药房未按药品标签标示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办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药物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业务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流产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乌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乌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解读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