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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索  引  号 WQX060-2020-000022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气象局 发布日期 2020-01-06 14:50
名        称 气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文        号 〔〕号 有  效  性
来        源 乌恰县气象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气象主管机构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结合气象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气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各级气象主管机构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行政执法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的活动。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气象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的方式。

音像记录是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设备,对气象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的方式。

第三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气象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四条气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坚持合法、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事项、阶段、环节等,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对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条现场勘验、核查、考核、检查,调查取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气象行政执法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以下事项:

(一)现场执法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情况;

(三)与气象行政执法相关的重点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气象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设询问室或者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音像记录设备。

第二章 行政许可记录

第八条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一次性补正告知书。

第九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依法需要现场核查、评审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评审依据及所需时间。

第十条气象行政许可受理后,应当将申请材料流转至审查环节,并在相关行政许可审批表或者网上审批系统建立流转记录。

第十一条气象主管机构在审查环节可以就有关事项向申请人询问,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提供陈述、申辩书面材料的,应当随申请材料一并审查。

第十二条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核查、考核的,应当书面记录有关情况,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需要委托开展技术评价或者检测的,应当制作委托书,并由受委托机构出具技术评价报告或者检测报告。

需要召开专家评审会议的,评审会议应当全程记录,并形成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依法需要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或者发布听证公告;听证过程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全程进行音像记录。因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未举行听证的,应当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四条气象重大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形成法制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后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初步审查并出具初审意见。

第十六条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申请行政许可变更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申请行政许可延续的,应当出具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八条气象主管机构将行政许可有关文书送达当事人,应当取得送达凭证。

第三章 行政处罚记录

第十九条气象主管机构通过监督检查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材料等途径发现案源后,应当对案件来源、时间、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等予以书面记录。

第二十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制作立案审批表。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应当记录相关情况。案件来源为实名投诉、申诉、举报的,还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经立案调查,超出管辖范围或者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移送。

第二十二条对当事人、证人等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接受调查询问,应当制作执法通知书,并取得送达凭证。

第二十三条需要对有关场所进行检查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四条需要委托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应当制作鉴定委托书,并取得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需要其他单位协助调查与案件有关的特定事项的,应当对协助调查的原因、依据、调查内容等予以书面告知,并取得相关单位出具的调查材料。

第二十六条需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填写证据登记保存审批表,制作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时,应当填写解除证据登记保存审批表,制作解除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

证据登记保存和解除登记保存时,应当取得送达凭证,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七条案件调查完毕,应当形成调查终结报告。

第二十八条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情节复杂或者涉及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集体讨论,制作案件讨论记录。

第二十九条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气象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取得送达凭证。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应当予以书面记录或者保存。

第三十条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气象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取得送达凭证。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取得送达凭证。听证过程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全程进行音像记录。因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而未举行听证的,应当予以书面记录。

第三十一条气象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形成法制审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经立案调查,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和实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的气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制作现场调查询问笔录,当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气象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将陈述、申辩情况记入笔录。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现场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履行气象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对履行情况进行记录,留存相关证据资料。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气象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取得送达凭证。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

第三十六条经催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文书应当一并保存。

第三十七条气象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应当制作结案审查表,并形成结案报告。

第四章 行政检查记录

第三十八条开展行政检查活动,应当形成检查记录,并建立检查台账,纳入相关信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行政检查活动中,气象主管机构查阅相关档案和材料,对当事人调查询问的,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第四十条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且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并予以书面记录。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完善气象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加强对执法台账、执法文书及相关材料的制作、采集、使用和管理,归档保存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

第四十二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机关档案室建立气象行政执法卷宗,将行政执法档案纳入机关档案进行管理,并建立记录信息调阅监督制度。

第四十三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级执法机构和下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公布评查结果。对评查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十五条气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三)故意损毁,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归档保存执法记录,致使记录损毁、丢失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气象局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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