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物资储备管理规定
| 索 引 号 | K45899617/2025-03454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乌恰县发改委 | 发布日期 | 2025-09-15 19:45 |
| 名 称 | |||
| 文 号 | 乌恰县发改委〔〕号 | 有 效 性 | |
| 来 源 | 国家发改委 |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物资储备活动,保障其有序发展并及时有效发挥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建立物资储备制度,服务国防建设、应对突发事件、参与宏观调控,适应国家安全和发展战略需要。
第三条适用于国家物资储备的管理和监督活动;国家储备物资指中央政府储备的关键性矿产品、原材料、成品油及特殊用途物资,属国家所有,禁止侵占、破坏、挪用。
第四条国家储备物资实行目录管理,品种和规模定期评估、动态调整。
第五条确定品种和规模,综合考虑国家发展战略、资源状况、供应与经济风险等因素。
第六条国家发改委负责国家物资储备工作,国家物资储备局(储备局)及其所属单位具体履职;财政部负责财政与国资管理并配合相关工作。
第七条储备局建立储备管理信息系统,推进信息化、标准化、现代化。
第八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支持技术创新与推广。
第九条对在国家物资储备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国家储备物资的收储、轮换和动用
第十条收储、轮换、动用遵循保障安全、节约成本、注重效益原则,执行国家计划与指令。
第十一条收储计划由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制定;储备局组织实施,可通过收购、委托加工、置换等方式收储,符合条件的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收储的物资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入库验收合格后方可入库。
第十三条储备物资实行轮换制度,定期评估质量与储存年限,制定轮换计划并组织实施;轮换遵循先进先出、确保质量、节约成本原则,优先采用定向轮换或竞价交易。
第十四条出现下列情形可动用:
国防动员或战争需要;
突发事件致供应紧张;
宏观调控需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动用由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紧急情况下可按规定程序紧急动用。
第十六条动用价格按国家规定执行,紧急情况下可采取特殊定价。
第十七条收储、轮换、动用应按规定记账,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三章储存管理
第十八条储备局按布局合理、安全可靠、经济方便原则选择承储单位,签订承储合同。
第十九条承储单位应:
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对储备物资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
严格执行出入库制度,定期清查盘点;
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
不得擅自动用、调换、挪用、损毁、丢失储备物资;
不得虚报、瞒报储备物资数量、质量等情况。
第二十条承储单位应具备符合标准的仓储设施、专业人员和安全保障能力。
第二十一条储备局对承储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章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安全保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储备局建立安全责任与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并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储备仓库安保与安全生产实行地方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地方政府为主的体制,接受公安、应急等部门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储备仓库应成立联防组织,配备专职守卫力量,符合条件的申请派驻武警并提供保障。
第二十五条储备物资运输严格执行规定,确保安全。
第二十六条划定重点保护区域,危险品仓库周边安全距离按规定确定并备案、设标志。
第二十七条仓库及人员应履行职责,保障物资与设施安全;发生事故立即报告并处置。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对储备物资的收储、轮换、动用、储存等实施监督检查,可采取现场检查、查阅资料、询问人员等方式。
第二十九条储备局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对所属单位及承储单位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依法对储备物资的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规行为,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并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
擅自动用、调换、挪用、损毁、丢失储备物资;
虚报、瞒报数量、质量等情况;
未按规定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
未执行出入库与清查盘点制度;
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侵占、破坏、挪用储备物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实施联合惩戒。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国家储备物资的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等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改委制定。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家发改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