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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恰县教师周转宿舍管理办法 (试行)

索  引  号 WQX007-2018-000040 主题分类 教育
发布机构 科教局 发布日期 2018-10-04 13:01
名        称 乌恰县教师周转宿舍管理办法 (试行)
文        号 恰教字〔2018〕117号 有  效  性
来        源 科教局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边远艰苦地区学校教师周转宿舍管理,规范教师周转宿舍使用制度,切实解决无房教职工的短期住房困难,努力营造安居乐教的和谐环境,结合我县教育系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边远艰苦地区学校教师周转宿舍是指由中央、对口支援省市、自治区以及地县出资新建或改扩建,产权隶属学校所有,提供给农村边远艰苦地区学校教师使用的临时过渡性住房。

第三条教师周转宿舍的使用对象:

在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工作且在岗、在编(含支教、实习、特岗教师)未婚、单身教师中的无房、无车教师。

第四条教师周转宿舍使用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由教师本人提出申请,报工作所在地学校审查;

(二)学校研究同意并公示后,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三)由申请人和学校签订教师周转宿舍使用协议。

第五条教师周转宿舍调配方法:

教师周转宿舍由学校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同乡教师居住相对集中管理的原则,制定选房的程序,原则上男女教师分单元居住,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统一分配给符合条件的教师使用。

第六条教师周转宿舍相关费用的承担办法:

教师周转宿舍产生的水电、暖气、燃气、有线电视、电话、网络使用、物业等费用,由使用教师自理;费用计算时间从教师领取住房钥匙开始,以月为单位计算,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上述相关费用可直接从使用教师工资中代扣。

第七条使用周转宿舍的教师,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无条件退还周转宿舍:

(一)已调离学校、自动离职、辞职以及被开除、除名者;

(二)配偶在本乡镇已有住房者;

(三)擅自改变住房用途,私自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者;

(四)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周转宿舍内居住者;

(五)从事非法活动者;

(六)违反学校相关规定,不符合入住条件者。

第八条周转宿舍使用管理规定:

(一)使用者不准擅自在周转宿舍内加墙、拆墙或以其它方式改变住房结构,不准私自在住房内做任何装饰装修,不准私自更换锁芯,不得在周转宿舍内乱涂乱画、张贴图画及墙纸等,否则,责令使用教师退房并承担恢复周转宿舍原貌的一切费用;

(二)使用者不得在周转宿舍内私拉电线、改装电路,情节严重的,责令使用教师退房并承担恢复周转宿舍原貌的一切费用;

(三)使用者必须保护好房内的各种设施,发现问题(如墙壁裂缝、房顶漏水、水电路不通等)应及时报告;

(四)使用者如安装空调、宽带、排气扇、热水器、抽油烟机、有线电视、固定电话等,必须经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按规划统一安装;

(五)使用者要注重睦邻友好,文明住房,注意保持室内外的清洁和安静,不得在楼梯等公共场地堆放私人物品,自行车、摩托车需按指定的地方(车棚)停放;

(六)严禁留异性及外单位人员住宿,如有亲属探望需留宿的,必须经学校主要领导同意;

(七)周转宿舍的维修、使用、管理由产权所在学校负责;

(八)周转宿舍内配备的所有设备及物品如有损坏,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赔偿;故意损坏的,按照市场价格的双倍进行赔偿;

(九)周转宿舍入住和退房都必须履行房屋及屋内所有设备交接手续,退房时必须经学校相关部门验收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九条对教师周转宿舍使用和管理中因徇私舞弊、失职渎职造成资产流失或产生不良影响的违规违纪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厉惩处,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符合退房条件、应当退房又拒不退房者,由学校按照协议约定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县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申请租住周转宿舍的教职工应如实上报申请材料。若弄虚作假的,取消其租住周转宿舍资格;已租住的,学校应终止合同并追究申请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对教师周转宿舍在租住、管理中的违规行为,所有教职工都有权向县教育局反映、检举。

第十三条各学校要成立教师周转宿舍管理机构,制定学校教师周转宿舍管理细则,负责教师周转宿舍的日常管理工作,受理和审核教师周转宿舍的准入手续,确定教师周转宿舍选房顺序,制定教师周转宿舍物品移交清单,签订教师周转宿舍租住协议。

第十四条学校要加强对教师周转宿舍的安全管理,每学期对教师周转宿舍内的固定资产和房屋使用情况进行盘查,定期组织人员对教师周转宿舍进行维修检查,对私自装修、改装电路以及室内设施、设备损坏的及时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住房教师进行退房并承担恢复教师周转宿舍原貌的一切费用。

第十五条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县教师周转宿舍租住工作进行监督,不定期对各学校教师周转宿舍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对存在问题多且存在问题严重的学校领导进行问责处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811日起施行。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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