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 索 引 号 | WQX018-2019-000013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水利局 | 发布日期 | 2019-09-12 19:52 |
| 名 称 | |||
| 文 号 | 〔〕号 | 有 效 性 | |
| 来 源 | 水利厅 | ||
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审批、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后续设计和施工、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理、监督检查、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依据。
第五条水土保持方案由生产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六条根据生产建设项目造成的水土流失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占地面积不满五万平方米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满五万立方米的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七条水土保持方案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完成下列主要内容:
(一)生产建设项目概况及项目所在区域概况;
(二)主体工程水土保持评价与水土流失预测;
(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及防治分区;
(四)水土流失防治目标及防治措施;
(五)水土保持监测(报告表除外);
(六)投资估算与效益分析。
第八条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质量。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深度,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阶段和工程建设进展相一致。
对于审批制和核准制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应按可行性研究阶段的深度要求编制。
对于备案制、不需办理立项手续、重新报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应根据主体工程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资料和工程进展情况编制。
对于已建、在建、初步设计代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的项目及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按初步设计深度要求编制。
第九条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由自治区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国家和自治区投资建设的小型水利工程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州(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由州(地、市)、县(市、区)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不需要办理立项手续的生产建设活动,其水土保持方案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实行审批制的项目,生产建设单位须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在提交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至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不需办理立项手续的下列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一)工业园区、开发区、城镇新区等的基础设施建设;
(二)经营性取土、挖砂、采石;
(三)占地五万平方米以上的移民安置区;
(四)占地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农林开发。
第十二条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单位,须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
自治区境内的取得甲、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可以承担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工作;自治区境内的取得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可以承担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工作。
自治区境外的取得甲级资格证书的单位,须到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基本信息后,方可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自治区境外的取得乙、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在自治区境内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
第十三条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单位(业主)正式书面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请示一式两份;
(二)水利水电工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应当提供有管辖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一式十二份;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发改委、经信委等部门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通知(函、意见、备案证)等支持性文件;
(五)主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报告的审查意见(水利水电工程);
(六)水资源论证批复(取用水项目);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水土保持方案的申请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具备申请许可资格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评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技术评审意见,及时组织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的修改工作,并将修改完成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时报送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修改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其水土保持方案须重新评审。
第十六条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规定;
(二)符合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
(三)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划;
(四)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五)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六)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全面、方法正确、点位布设合理;
(七)需要进行技术评审的水土保持方案通过了评审。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不含技术评审和水土保持方案补充、修改所需时间)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对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水土保持方案不予批准。
(一)限制类和淘汰类产业的生产建设项目;
(二)在禁止开发区域内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生产建设项目;
(三)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的农林开发项目;
(四)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的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内取土、挖沙、采石的生产建设项目;
(五)不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划的项目;
(六)处于重要河流、湖泊以及跨州(地、市)、县(市、区)的其他河流、湖泊的水功能一级区的保护区和保留区内的可能严重影响水质的生产建设项目,以及对水功能二级区的饮用水源区水质有影响的生产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对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实行暂缓批准:
(一)分期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其前期工程中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未落实和水土保持设施未按期验收的;
(二)同一投资主体所属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建及生产运行的工程中存在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未落实、未开展监测工作、水土保持设施未按期验收的。
第二十条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因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重新批准:
(一)矿山、电厂、水利水电枢纽、机场等,其主要工程规模、位置发生变化的;
(二)公路、铁路、渠道、管道、输电线路等生产建设项目,其线路位置变化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三)生产建设项目总占地面积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有下列重大变化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措施设计变更报告,及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植物措施总面积变化超过百分之四十的;
(二)工程措施工程量变化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三)取土(弃渣)场位置发生变更,且取土(弃渣)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取土(弃渣)场位置发生变更,且取土(弃渣)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下的,其水土保持设计变更报告,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重新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自治区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权。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水土流失问题及时处理,并将查处情况报告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
第二十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流域管理机构要按照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任务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年度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计划,并按计划依法实施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每月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日常监督检查情况。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流域管理机构对其负责的生产建设项目每年至少应当组织一次监督检查。对存在严重问题的项目应当及时开展跟踪检查。
第二十六条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及变更等手续履行情况;
(二)水土保持后续设计中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落实情况;
(三)水土保持设施施工合同落实情况和施工进展情况;
(四)水土保持监测、监理工作开展情况;
(五)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六)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工作管理情况;
(七)水土保持效果相关情况;
(八)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与主体工程验收同步情况。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开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程序如下:
(一)印发检查通知;
(二)现场检查;
(三)听取生产建设单位情况介绍;
(四)对存在违法违规情况的,调查取证;
(五)形成检查记录;
(六)印发书面监督检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意见应当制定整改计划和落实措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送监督检查机关。
第二十九条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开展水土保持设施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并单独成册。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水土保持设施的内容、质量和进度要求。
第三十条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书面报告开工信息,跨行政区域的报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工信息主要包括:项目名称、开工时间、施工期、建设单位及联系人、联系方式、水土保持后续设计单位、水土保持施工单位、水土保持监测单位、水土保持监理单位、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等。
项目建设期间,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每年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方案实施情况。
第三十一条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单位开展监测工作。项目开工前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送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施工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土保持监测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监测工作结束后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送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
水土保持监测单位应严格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办法》的要求,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第三十二条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监理应当按照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监测等技术服务机构存在弄虚作假、伪造数据或者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质管理办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新疆水利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