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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恰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恰农(大工机)罚〔2023〕 10 号

索  引  号 K45899617/2023-01028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 发布日期 2023-06-05 10:48
名        称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恰农(大工机)罚〔2023〕 10 号
文        号 〔〕号 有  效  性
来        源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白XX,男,XX族,户籍住址:新疆XX县XX镇,现住址:XX县XX小区XX楼X单元XX室。

当事人移动驾驶操作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4月19日乌恰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XX县XX乡XX村高标准农田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白XX涉嫌移动驾驶操作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行为。

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令)第204号第十七条“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应当每年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农机监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对安装定位管制终端及接入定位管制平台情况进行审核;审核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之规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令)第204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道路行驶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农机监理机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执行;其他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由县(市)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取得相应的牌证,擅自将大型工程机械设备投入使用的;(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牌证的,或者使用其他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牌证的;(三)未取得大型工程机械设备驾驶证或者操作证驾驶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四)驾驶与本人驾驶证、操作证不相符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或者驾驶未按照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对伪造、变造的牌证予以收缴”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现场照片;4、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5、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管理系统信息截图。

2023年4月27日乌恰县农业农村局党组就白XX移动驾驶操作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行为进行集体讨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023年4月28日乌恰县农业农村局两名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乌恰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恰农(大工机)告〔2023〕1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3天的法定期限。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白XX移动驾驶操作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构成违法行为。

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令)第204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道路行驶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农机监理机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执行;其他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由县(市)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取得相应的牌证,擅自将大型工程机械设备投入使用的;(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牌证的,或者使用其他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牌证的;(三)未取得大型工程机械设备驾驶证或者操作证驾驶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四)驾驶与本人驾驶证、操作证不相符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或者驾驶未按照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对伪造、变造的牌证予以收缴。”之规定,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11条违法程度较轻,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2600元(贰仟陆佰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XX县XX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乌恰县人民政府或者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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