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恰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恰农(动监)罚〔2023〕06号
索 引 号 | K45899617/2023-02465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 | 发布日期 | 2023-10-25 12:58 |
名 称 | |||
文 号 | 〔〕号 | 有 效 性 | |
来 源 |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 |
当事人:加XX、性别:男、民族:XX族、出生日期:19XX年XX月XX日、身份证号码:653024XXXXXXXXXXXX、工作单位和职务:XX合作社销售员、联系电话:199XXXXXXXX住所:XX县XX镇XX村.
当事人加XX使用未依法备案车辆运输动物产品一案,
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9月13日17时05分,乌恰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接到XX公安检查站电话,有人运输没有任何手续的牛肉和羊肉。执法人员赶赴现场,在公安检查站中石油方向停着一辆号牌为新PAXXXX皮卡,经询问了解,车上上装了220千克牛肉,180千克羊肉。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输动物产品备案相关资料,当事人提供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但未能提供运输动物产品车辆备案相关资料。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录制视频资料,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检查笔录,报请执法机关负责人同意立案调查。
当事人加XX使用未依法备案车辆运输动物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资料(检疫合格证明)。进一步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六: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频资料: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七:乌恰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号牌为新PAXXXX皮卡未依法备案证据,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23年10月7日乌恰县农业农村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就当事人加XX使用未依法备案运输动物产品的行为进行法制审核集体讨论:行政主体合法,属于农业农村部门管辖;执法主体合法,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参加调查的执法人员都有执法证:杨XX,行政执法证证号:310904XXXXX;托XX,行政执法证号:310904XXXXX;程序合法,经电话请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同意立案调查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在24小时内办理完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提供的微信图片、动物检疫合格证明(B)证,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规章准确;属于农业农村局法定执法事项;执法文书完备、规范,当事人的行为未涉嫌犯罪,无需移送司法机关。
2023年10月9日下达乌恰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恰农(动监)告〔2023〕06号。告知当事人加XX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期限,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加XX使用未依法备案运输动物产品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38项:违法行为30天以内,且没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程度较轻,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本机关认为:加XX使用未依法备案车辆运输动物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之规定
本机关责令立即停止加XX使用未依法备案车辆运输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3100元(叁仟壹佰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XX银行XX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乌恰县人民政府或者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乌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