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恰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恰农(种子)罚〔2024〕1号
索 引 号 | K45899617/2024-02885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 | 发布日期 | 2024-10-21 16:09 |
名 称 | |||
文 号 | 恰农(种子)罚〔2024〕1号 | 有 效 性 | |
来 源 |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 |
当事人:阿XX、性别:XX、民族:XX族、出生日期:XXXX年XX月XX日,职业:X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当事人阿XX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经营玉米种子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6月28日12时26分许,XX局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在XX乡农贸市场内销售玉米种子,XX局执法人员赶赴现场查获当事人阿XX摊位上摆放着玉米种子。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当事人表示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经现场点清涉案玉米种子2种,一种是新玉68号玉米种子共计9袋(45千克)、另一种是新玉9号玉米种子共计12袋(60千克)。执法人员报请执法机关负责人同意立案调查和查封(扣押)涉案种子,并现场拍照,录制视频资料,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经查,阿XX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经营玉米种子的行为,违反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图片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二: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人主体资格;证据三:查封(扣押)决定书:(XX查(扣)〔2024〕01号),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进一步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
2024年9月29日,本机关召开党组会议,对当事人阿XX涉嫌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经营玉米种子的行为进行集体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28项之规定,集体讨论决定,同意执法办案人员作出的处罚意见。
2024年9月30日,XX局向当事人阿XX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3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5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的法定期限和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阿XX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经营玉米种子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第28项: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当事人违法货值不足5000元的(当事人涉案玉米种子货值21袋×70元/袋=2240元),违法程度较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3000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阿XX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经营玉米种子的行为,违反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前款第一项所称农民,是指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所称当地集贸市场,是指农民所在的乡(镇)区域。农民个人出售、串换的种子数量不应超过其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年度用种量。违反本款规定出售、串换种子的,视为无证生产经营种子”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28项: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货值不足5000元,违法程度较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3000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违法货值1343元,(详情见XX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认定为违法程度较轻,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给予罚款3000元(叁仟元整)。
2..没收21袋(105千克)违法玉米种子。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XX银行XX县分行(账号4701010XXXXXXXX)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XXX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