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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恰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恰农(农环)罚〔2024〕2号

索  引  号 K45899617/2024-02877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 发布日期 2024-10-21 14:14
名        称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恰农(农环)罚〔2024〕2号
文        号 恰农(农环)罚〔2024〕2号 有  效  性
来        源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对XXX

住所(住址):XX县XX乡XX村XX组XX号。

身份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用薄膜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4月1日17时05分许,XX局执法人员到XX乡XX村执法检查时,发现XX村XX小队路边一块耕地农用薄膜未按规定回收,执法人员向耕地承包人对XX出示执法证,表明身份,进行询问了解,对XX当场承认未回收农用薄膜的事实,执法人员请示XX局领导同意并立案调查。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录制视频资料,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经查当事人对XX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用薄膜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执法检查照片,执法记录仪影像资料,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及时回收农田地膜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用薄膜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围绕本案事实,本机关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当事人对XX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用薄膜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

2024年9月1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XX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XX罚告〔2024〕XX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关于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国家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之规定。

本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按照《新疆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之规定,本机关责令改正,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给予罚款300元(叁佰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XX县农业银行(账号:4701010XXXXXXXX)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XXX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本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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