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当前位置:
  2. 首页 > 政务公开 > 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信息
  3. > 正文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_恰农(渔业)罚〔2024〕1号

索  引  号 K45899617/2024-03107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 发布日期 2024-11-05 17:37
名        称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_恰农(渔业)罚〔2024〕1号
文        号 恰农(渔业)罚〔2024〕1号 有  效  性
来        源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吐XX       

户籍所在地:新疆XXX县XX乡XX村XX号

现住所(住址):新疆XX县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

身份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当事人吐XX在禁渔区内捕鱼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7月4日14时17分许,XX县XX局接到XX乡边防派出所消息,有人涉嫌在禁渔区内捕鱼,XX县XX局执法人员邀请XX增殖放流站负责人李XX一起赶赴现场,在XX乡县边防派出所院内办公楼门口,派出所民警向XX局执法人员移交垂钓鱼竿一套、垂钓使用的鱼饵(蚯蚓)、鱼护、水桶里有半桶水,里边有3条鱼。其中一条死亡。在赶赴XX垂钓现场途中河段,执法人员将两条活鱼放生,将另外一条死亡的鱼拍照提取特征,测量体长,使用无水乙醇固定。在XX草原XX桥垂钓现场执法人员使用元道经纬相机固定当事人垂钓现场,经确是XX河为XX县人民政府公告的禁渔区。经电话请示XX局局长同意立案调查,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录制视频资料,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电话请示XX县XX局局长同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执法人员制作查封(扣押)现场笔录,下达XX局查封(扣押)决定书:XX(渔业)封(扣)〔2024〕1号。

经查当事人吐XX在禁渔区内捕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XX边境派出所移送函及移送物品清単:证明当事人在禁渔区内捕鱼一案的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执法检查照片,执法记录仪影像资料,证明当事人在禁渔区内捕鱼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在禁渔区内捕鱼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五:查封扣押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禁渔区内捕鱼的违法事实。

证据六:《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查封扣押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现场查获当事人在禁渔区内捕鱼的工具及对涉案鱼类采取强制措施。

围绕本案事实,本机关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当事人吐XX在禁渔区内捕鱼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

2024年8月30日,本机关负责人对当事人在禁渔区内捕鱼的违法行为进行法制审核,讨论决定维持《XXX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XX(渔业)罚告〔2024〕1号)中拟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内容。

2024年9月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XX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XX(渔业)罚告〔2024〕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5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关于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2023年5月15日XX县人民政府网公示《XX县天然水域禁渔通告》一、禁渔范围:乌恰县境内河流、自然水域鱼类产卵场和河流河道实行禁渔区管理,禁渔区禁止一切捕捞(垂钓)作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本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鱼叁条(其中两条活鱼由执法人员放生)。

2.给予罚款1500元(壹仟伍佰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XX县农业银行(账号:4701010XXXXXXXX)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乌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乌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解读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