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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恰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恰农(农产品)罚〔2025〕1号

索  引  号 K45899617/2025-00678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 发布日期 2025-03-06 20:46
名        称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恰农(农产品)罚〔2025〕1号
文        号 恰农(农产品)罚〔2025〕1号 有  效  性
来        源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努XX

身份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当事人努XX辣椒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1月27日,XX县XX局收到XX州XX中心的农产品检验报告,该XX中心于2025年1月15日在对XX州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检工作中送检的XX县监督抽检的蔬菜进行了检测,其中辣椒样品(样品编号:NO:RWXXXXXXXX)出现啶虫脒(限量值0.2mg/kg,测定值为0.34mg/kg)含量超标。2025年1月27日XX县XX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努XX送达了《XX县XX局检测认定结果告知书》(恰农检认告〔2025〕1号和《XX州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NO:RWXXXXXXXX),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可自接到本告知书五日内,依法向新疆克州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书面申请复检或者复验。XX县XX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月27日对当事人种植辣椒的蔬菜地进行了现场勘验。2025年2月13日,当事人从2025年1月27日收到《XX县农业农村局检测认定结果告知书》(恰农检认告〔2025〕1号未提出复检申请。现有《XX州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NO:RWXXXXXXXX)与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为证。执法人员于2025年2月13日请示执法机构和执法机关领导,经领导批准,同意对当事人涉嫌辣椒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5年2月25日,XX县XX局执法人员在XX镇XX村村委会值班室对当事人努XX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认可了种植销售的辣椒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事实,至此调查结束。

经调查:当事人努XX该批辣椒种植面积为0.5亩左右,为预防虫害,使用了啶虫脒,使用的过程中未严格按照科学用法使用农药,致使啶虫脒残留含量超标,也没有建立生产记录。

当事人努XX种植销售的辣椒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行为,经XX州XX局监督抽查抽样检测发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证据二:《XX州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NO:RWXXXXXXXX)一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种植销售的辣椒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2024年1月15日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当事人的抽样单复印件(共3页),证明当事人种植销售的辣椒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种植销售的辣椒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种植销售的辣椒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违法事实。

证据六:涉案照片5张(共5页),证明当事人种植销售的辣椒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违法事实。

围绕本案事实,本机关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当事人努XX种植销售的辣椒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法定证明效力。。

XX县XX局执法人员2025年2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XX县XX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恰农(农产品)罚告〔2025〕1号,并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5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种植销售的辣椒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且该批辣椒销售不大,只销售了2.5公斤(8元/公斤),未造成较大危害,导致辣椒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原因是农药使用知识了解太少,没有合理使用农药。依据《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属于违法程度较轻,符合从轻处罚条件。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努XX种植销售的辣椒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对当事人努XX进行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之规定。

本机关责令改正不科学使用农药的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20元。

2.罚款500元。

合计:520元。(伍佰贰拾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XX县XX银行(账号:4701010XXXXXXXX)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XX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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