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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恰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恰农(动防)罚〔2025〕1号

索  引  号 K45899617/2025-00661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 发布日期 2025-03-05 18:12
名        称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恰农(动防)罚〔2025〕1号
文        号 恰农(动防)罚〔2025〕1号 有  效  性
来        源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赛XX,XX,XX族,出生日期:19XX年XX月XX日,职业:XX,身份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住址):XX县XX乡XX村XX队XX号院。

当事人赛XX从自治区外调入动物未按规定进行调运前备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当事人赛XX,于2025年1月18日从XX省XX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G58购进41头牦牛(犊牛),该批牦牛持有编号为XXXXXXXXXXXX,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证),装载工具为XX-XXXXX货车,该车持有跨省动物运输备案手续,备案号为XXXXXXXXXX。但当事人(货主)赛XX未能提供运输41头牦牛从自治区外调入动物之前备案手续。2025年1月23日,经XX县农业农村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至此,案件事实已调查清楚。

经查,当事人赛XX尔从自治区外调入动物未按规定进行调运前备案的行为,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条:“从自治区外调入动物用于饲养、屠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调入动物前五个工作日内,向调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调入动物的种类、数量、产地、用途、运输路线、接收单位等”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二:现场图片1张;证据三:运输动物货车(XX-XXXXX)动物运输备案号手续(编号:XXXXXXXXX)1份;证据四:41头牦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证)(编号:XXXXXXXXXXXX)1张;证据五:运输动物货车照片1张;证据六:《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据七:《询问笔录》1份。

2025年2月25日,XX县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赛XX送达XX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恰农(动防)罚告〔2025〕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赛XX从自治区外调入动物未按规定进行调运前备案的行为,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本案中,当事人赛XX从自治区外调入动物后,及时报告,开展动物隔离观察工作,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依照《农业农村部180号令〈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自治区外调入动物用于饲养、屠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进行调运前备案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给予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XX银行XX县分行(账号47010XXXXXXXXXXX)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XX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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