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恰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恰农(动监)罚〔2025〕1号
| 索 引 号 | K45899617/2025-01472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 | 发布日期 | 2025-05-30 19:40 |
| 名 称 | |||
| 文 号 | 恰农(动监)罚〔2025〕1号 | 有 效 性 | |
| 来 源 |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 | ||
当事人: 吐**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个人身份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新疆**县**乡**村**组**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吐**
身份证件号码: ******************
当事 人吐**私屠滥宰 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主要包括案件来源、调查经过、采取查封(扣押)的情况):2025年5月9日**县**局,**县**局,**县**局到**县**乡联合执法检查时接到居民反**乡**村居民吐**自家屠宰牛羊直接给当地居民卖肉的违法行为线索。
经调查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吐**从2025年4-5月份开始自家羊圈内擅自屠宰自己育肥的羊或者从当地活畜交易市场买回来的羊直接到**乡十字路口和**村街道销售。当事人吐**未经申报屠宰检疫、未进入正规的屠宰场屠宰,在自家擅自屠宰绵羊、直接上市经营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有违法现场照片,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2024年11月至2025年5月份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和询问笔录等证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货值金额难以确定,主动配合调查取证的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但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太恶劣,对社会、对人民群众没有带来损失,检查过程中态度良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办案工作,也采纳**乡政府相关领导的意见和建议,对当事人吐**的违法行为进行没收违法所得380元整并处53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询问笔录
2.现场(勘验)笔录
3.身份证复印件
4.现场影视频和现场照片
5.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
本机关认为:对当事人吐**,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除个人自宰自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定点屠宰场所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之规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及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相关规定拟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给予罚款5120元整。
2.没收屠宰工具(一个磨刀工具、一把斧头、一把剁骨刀、一台电平秤)。
3.没收违法所得380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货值金额难以确定,主动配合调查取证的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本机关责令你停止私屠滥宰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给予罚款5120元整。
2.没收屠宰工具(一个磨刀工具、一把斧头、一把剁骨刀、一台电平秤)。
3.没收违法所得380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银行**县**银行分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5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