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恰农(大工机)罚〔2025〕2号
| 索 引 号 | K45899617/2025-03033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 | 发布日期 | 2025-10-14 17:51 |
| 名 称 | |||
| 文 号 | 恰农(大工机)罚〔2025〕号 | 有 效 性 | |
| 来 源 |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 | ||
当事人:卡XXX,男,XX族,出生日期:XXXX年XX月XX日,职业: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所(住址):XX县XX乡XX村XX组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
2025年9月28日9时13分许,XX县04号警务站举报卡XX未取得大型工程机械设备驾驶操作证移动驾驶操作未申请变更登记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XX县XX局执法人员接举报电话后立即赶到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卡XX正驾驶临工-XXXXX轮式液压挖掘机(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型号:XXXXXX),从XXX县XX中学对面停车场驶出至县道时被警务站工作人员发现举报。执法人员示意当事人停车后,出示执法证件并表明身份,要求其提供大型工程机械设备操作证及行驾证,当事人均无法提供。经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主动承认“未取得大型工程机械设备驾驶操作证,且驾驶未申请变更登记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违法事实。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录制音视频。报请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当事人卡XX未取得大型工程机械设备驾驶操作证,移动驾驶操作未申请变更登记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4号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为本案法律责任承担主体;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5页,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确认陈述;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大型工程机械设备驾驶操作证,移动驾驶操作未申请变更登记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现场图片4份3页,证明现场查获未取得大型工程机械设备驾驶操作证,移动驾驶操作未申请变更登记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情况;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成完整证
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
2025年9月2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恰农(大工机)罚告〔2025〕2号),依法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案违法行为定性依据为:当事人卡XX未取得大型工程机械设备驾驶操作证,移动驾驶操作未申请变更登记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4号,“第十六条大型工程机械设备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大型工程机械设备来历凭证、整机出厂合格证明等材料,向住所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农机监理机构对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技术要求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予以登记并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新购置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免于安全技术检验。
大型工程机械设备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和第十八条第一项驾驶上道路行驶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人员,应当向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身份证明、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证明、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安全背景审查材料,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大型工程机械设备驾驶证后方可驾驶之规定。
处罚依据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4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道路行驶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农机监理机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执行;其他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由县(市)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取得相应的牌证,擅自将大型工程机械设备投入使用的;
(三)未取得大型工程机械设备驾驶证或者操作证驾驶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之规定。
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农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一项:当事人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违法程度较轻,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
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之规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主动承认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未对社会或他人造成危害,符合从轻处罚情形。依据上述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决定:
本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给予罚款2050元(贰仟零伍拾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XX县XX银行缴纳罚款,账号:4701010XXXXXXXX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项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XX县人民政府或XX自治区XX自治州XX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10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