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恰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恰农(渔业)罚〔2026〕1-1号
| 索 引 号 | wqxrmzf00/2026-00813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 | 发布日期 | 2026-06-26 10:42 |
| 名 称 | |||
| 文 号 | 恰农(渔业)罚〔2026〕1-1号 | 有 效 性 | |
| 来 源 |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 | ||
当事人:袁XX
性别:XX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户籍地:XX市XX县XX乡XX村XX组XX号。
现住所(住址):XX市XX工地员工宿舍。
当事人袁XX与王XX、李XX、田XX、王XX等5人在禁渔区内捕鱼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6年6月8日16时41分许,XX县XX局接到XX县XX局刑侦大队线索反映,当事人袁XX与王XX、李XX、田XX、王XX等5个人在禁渔区内捕鱼,XX县XX局执法人员赶赴现场,在XX县XX乡XX大桥上游段,发现当事人捕捞渔具建筑工程用防护网1张,粉色水桶中捕捞的鱼有3公斤(已死亡),当事人袁XX与王XX、李XX、田XX、王XX等5人指认了捕捞地点XX县XX乡XX河段纬度:XX经度:XX。经确定XX县XX乡XX河为XX县人民政府公告的禁渔区。经电话请示XX县XX局主要负责人同意立案调查,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录制视频资料,制做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电话请示XX县XX局主要负责人同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执法人员制做查封(扣押)现场笔录,下达XX县XX局查封(扣押)决定书:恰农(渔业)封(扣)〔2026〕1号。当事人承认了在禁渔区、禁渔期违法捕捞的事实,至此调查结束。
经查当事人袁XX与王XX、李XX、田XX、王XX等5人在禁渔区内捕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5名当事人在本次共同违法行为中起到的作用、主观过错、违法情节完全相当,均为初次违法,无渔业违法前科,事后主动认错悔错,积极配合执法,主动削除渔业资源损害后果,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XX县XX刑侦大队移送函及渔获物:证明当事人在禁渔区内捕鱼一案的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执法检查照片,执法记录仪影像资料,证明当事人在禁渔区内捕鱼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在禁渔区内捕鱼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五:查封扣押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禁渔区内捕鱼的违法事实。
证据六:《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查封扣押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现场查获当事人在禁渔区内捕鱼的工具及对涉案鱼类采取强制措施。
围绕本案事实,本机关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当事人袁XX与王XX、李XX、田XX、王XX等5人在禁渔区内捕鱼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
2026年6月1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XX县XX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恰农(渔业)罚告〔2026〕1-1号),并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关于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依据2023年5月15日XX县人民政府网公示《XX县天然水域禁渔通告》一、禁渔范围:XX县境内河流、自然水域鱼类产卵场和河流河道实行禁渔区管理,禁渔区禁止一切捕捞(垂钓)作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本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三)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1条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情节轻微、主动整改、配合调查,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鱼3公斤。
2.给予罚款500元(伍佰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XX县XX银行(账号:4701010XXXXXXXX)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XX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6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