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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街道)统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WQX026-2021-000010 主题分类 统计
发布机构 乌恰县统计局 发布日期 2021-01-27 11:26
名        称 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街道)统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文        号 恰统字〔2021〕9号 有  效  性
来        源 自治区统计局

各乡(镇)人民政府:

为保障源头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同时为进一步规范我区乡镇(街道)统计工作,强化统计基层基础,提升乡镇(街道)统计能力,根据国家统计局2013年印发《乡镇统计工作规范(试行)》(国统字〔2013〕7号),自治区结合我区乡镇(街道)统计工作实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街道)统计工作规范(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街道)统计工作规范(试行)

乌恰县统计局        

2021年1月27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街道)统计工作规范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乡镇(街道)统计工作,明确乡镇(街道)统计工作职责,提升乡镇(街道)统计能力,保障源头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国家统计局《乡镇统计工作规范(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新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全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活动。

第二章机构设置和人员管理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关于在全区乡镇街道规范统计工作的通知》(新党编办[2020]20号)文件精神,设置2名专职统计工作岗位,履行统计职责。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乡镇(街道)统计人员队伍建设,明确乡镇(街道)统计负责人,把思想素质好、业务能力强、能够胜任统计工作的人员安排到统计岗位,保证乡镇(街道)统计人员待遇,确保统计队伍的基本稳定。

乡镇(街道)专职统计人员调动时,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

第五条乡镇(街道)统计人员要认真履行统计工作职责,恪守统计职业道德,严格依法实施统计调查,坚持独立调查、独立上报,确保源头数据真实准确。

乡镇(街道)统计人员应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学习统计法律法规、统计知识和现代信息技术,积极参加上级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的统计业务培训,提高统计业务能力和信息技术运用能力。

第六条乡镇(街道)统计人员的日常行政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章统计工作职责

第七条乡镇(街道)统计机构在统计业务上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和协调辖区内的统计业务工作,履行政府综合统计职能,指导村(社区)统计调查工作。

主要职责包括以下九个方面:

(一)认真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标准、统计调查制度,依法依规完成上级政府统计机构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任务。

(二)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能,保证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三)严格执行国家统计报表制度。负责辖区所有调查单位报表的催报和查询数据的核查工作。

(四)组织实施本辖区人口普查、经济普查、农业普查及专项调查任务,协调辖区内调查对象积极参与配合普查、调查工作,督促指导普查工作人员完成普查工作任务。

(五)协助管理和维护基本单位名录库,负责辖区新增入库单位相关资料的收集、扫描、初审,完成新入库单位实地核查工作。

负责统计用区划代码库更新维护和城乡划分的实地核查工作。

(六)负责农业农村基层报表及县域社会经济统计数据的收集填报工作。

(七)加强统计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积极配合上级统计机构执法检查工作。

(八)完成乡镇(街道)领导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任务。加强对本辖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调查研究,为乡镇(街道)领导决策、指导工作提供可靠依据。

(九)建立辖区内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等行业单位基本信息台账。

第八条乡镇(街道)统计机构和人员应当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非法统计调查表,乡镇(街道)统计人员有权拒绝填报,并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

第九条乡镇(街道)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四章统计业务工作

第十条乡镇(街道)统计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开展统计业务工作。

第十一条乡镇(街道)统计机构和人员要按照县级统计机构工作部署,组织统计人员参加业务培训,正确理解和掌握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和要求。要严格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范围布置调查工作任务,加强对统计调查对象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乡镇(街道)统计机构和人员应建立部门报送制度,积极利用部门行政记录采集基础数据,定期召开工作会议,明确各部门的报送职责。统计人员做好报表和数据接收记录,确保采集数据过程规范有效。要严格按照相关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时间、范围要求采集相关数据,督促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要求按时保质填报统计报表。

调查单位已确定的,在统计调查期间不得自行变动。调查单位发生搬迁、新增、注销等情况,确需调整变动的,应当报经布置此项工作的上级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统计机构和人员应当对未能按时报送的调查单位进行催报,对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报表进行认真地审核、查询和查证。

第十四条乡镇(街道)统计机构和人员要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实际,开展辖区内经济社会统计数据分析,为当地党委政府提供统计服务和政策建议。

第十五条乡镇(街道)统计机构和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上报统计数据,及时核查和回复上级政府统计机构的查询,确保基层单位独立上报真实的统计数据。

以纸介质上报的统计报表应当做到干净整洁、内容完整、签章齐全;以磁介质或网络传输、电子邮件上报的统计报表应当做到电子文件名称规范、格式正确、无病毒、有密码和身份控制。

第十六条乡镇(街道)统计机构和人员依法对外提供和使用重要的乡镇(街道)统计数据,应当与上级政府统计机构核定的统计数据相一致,不得与上级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公布的相关数据矛盾。

第十七条建立健全乡镇(街道)相关统计台账,督促村(居)委会、企业完善统计台账,加强对村(居)委会、企业统计人员的日常业务指导。

统计台账的制作应当以统计原始记录或基层报表为依据,不得随意修改、销毁,经核实确实有误的,应当及时据实更正,并签名备查。坚决杜绝为巡查和各类检查而编造虚假的统计台账。

第十八条乡镇(街道)统计机构和人员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对统计资料进行分类管理,装订成册,妥善保管。统计资料管理人员变动时,应正式办理资料交接手续。

原始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汇总性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重要统计文件、重大历史沿革统计资料及普查资料应当长期保存。磁介质资料应当及时备份,刻录光盘存档。电子台账应当留档纸介质资料。

第十九条乡镇(街道)统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加强辖区内综合统计信息安全管理,配置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综合统计信息在采集、存储、处理、传输、保管过程中不丢失、不毁损、不泄密。

第二十条乡镇(街道)统计机构和人员应当积极组织开展辖区内统计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协助上级政府统计机构开展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违法违纪案件查处工作。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向上级政府统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乡镇(街道)统计机构和人员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开展辖区内统计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协助上级政府统计机构做好对乡镇(街道)统计人员、辅助调查员、记账户以及基层单位统计人员的统计业务培训工作,积极主动地为调查对象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统计工作的领导,积极为乡镇(街道)统计工作创造条件,营造良好工作环境,保证乡镇(街道)统计职能作用的发挥。

第二十三条乡镇(街道)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层统计调查网络,指导和协调辖区内的统计调查网络建设、统计业务管理及其他各项统计基础建设,逐步构建村组(社区)统计岗,完善村组(社区)统计网络。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大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工作经费支持力度,特别是业务经费以及大型普查经费的保障力度。督促县、乡镇各级人民政府将统计调查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乡镇(街道)统计机构各项经费的落实,保障乡镇(街道)统计机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协调和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改善乡镇(街道)统计工作条件,提供和改善工作必需的办公条件,包括工作经费、办公场所、办公设备及信息化设备等,保障统计日常工作正常运转。

第二十六条乡镇(街道)统计机构应当加强以信息化为重点的乡镇(街道)统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实现乡级与自治区、地、县统计网络互联互通,确保统计资料网上传输报送畅通、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七条乡镇(街道)统计机构要建立健全以下统计业务工作管理制度,保障统计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

(一)建立部门统计信息共享管理和报送制度;

(二)统计数据采集审核报送制度;

(三)统计资料管理制度;

(四)数据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五)统计业务岗位责任制度和统计人员考核等制度。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范是对乡镇(街道)统计工作的基本要求。各地、州、市及县(市、区)可结合工作实际,依据本规范,细化规范内容,制定考核标准和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规范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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