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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  引  号 K45899617/2024-00699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4-02-27 20:52
名        称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        号 〔〕克乌市监处罚〔 2023 〕63号 有  效  性
来        源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乌恰县优名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3024MA795CW52Q

住所(住址):乌恰县巴格恰社区迎宾路23号院银宫综合楼06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00223XXXXXX1437

联系电话:1874267XXXX、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乌恰县巴格恰社区迎宾路23号院银宫综合楼06号门面

违法事实

2023年1212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的核查处置模块签收1份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3X-J-SP37396)显示:当事人在从事餐饮经营中使用的复用餐饮具(盘),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3年1220日将上述《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给乌恰县优名小吃店,并由该店负责人黄强签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和异议要求。2023年1222日通过对该店的检查,询问了法定代表人,调取了相关证据,该店使用的复用餐饮具(盘)是当事人从事餐饮活动使用的自行清洗消毒餐饮具,当事人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场无法提供被抽检日期2023年1118日餐饮具清洗消毒记录,此批不合格复用餐饮具(盘)至检查时已全部使用完毕,未能对已使用的不合格复用餐饮具(盘)进行召回。当事人使用不合格餐饮具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相关证据:

1.经营者黄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乌恰县优名小吃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及我局有管辖权。

2.2023年1222日检查乌恰县优名小吃店经营场所《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案件来源及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使用不合格复用餐饮具(盘)的事实;

3.2023年1222乌恰县优名小吃店负责人黄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不合格复用餐饮具(盘)的事实。

4.2023年1220日《检验报告》一份,检验报告编号:NO:2023X-J-SP37396,证明当事人使用不合格复用餐饮具(盘)的事实。

案件定性:当事人使用不合格复用餐饮具(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属于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的行为。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当事人使用不合格复用餐饮具(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

综上,责令你店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你店给予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乌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乌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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