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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  引  号 K45899617/2024-01311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4-04-30 12:13
名        称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        号 〔〕克乌市监处罚【2024】12号 有  效  性
来        源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乌恰县便利综合商店

住所(住址):乌恰县华林商住楼一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某某

身份证号码:413024XXXXXX1648

联系电话:1529972XXXX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新疆克州乌恰县金鑫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地下室10号

违法事实

2024年1月10日,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乌恰县便利综合商店销售的生姜进行了监督抽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XZJC240036-GFC9451)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噻虫胺项目实测值超标。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艾克白尔·艾尼瓦尔、李连军于2024年2月7日上午对乌恰县便利综合商店送达2024年2月6日的检验报告(报告编码:№:XZJC240036-GFC9451),报告中显示生姜的检验项目噻虫胺;标准指标:≤0.2;实测值:0.59,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请示办案机构负责人和局主要领导批准,2024年2月28日予以立案查处。

2024年3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艾克白尔·艾尼瓦尔、李连军对乌恰县便利综合商店法人罗某某进行了询问,经调查发现抽检不合格的生姜当事人在2024年1月10日在喀什江南农批新疆互惠互利农产品供应链有限公司(喀什地区疏附县疆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里面的喀什硕金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一共购进10公斤生姜,除抽检公司抽检的3.1公斤外,剩下的6.9公斤已销售完毕、进货价每公斤14元,销售价是每公斤15元。违法所得为15*10公斤=150元。当事人可以提供进货单据以及供货商相应资质。

相关证据:

1.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违法事实的客观存在。

2.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信息。

3.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个人身份。

4.当事人提供乌恰县便利综合商店销货清单、产地检验合格证复印件一份、喀什地区疏附县疆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抽检不合格生姜的来源。

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证明告知书送达情况;

6.农产品(生姜)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香蕉的证据

7.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违法事实。

8.当事人排查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已整改完毕。

2024年4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克州乌恰市监处罚【2023】12),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定性经证据和询问得知、当事人履行了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当事人涉嫌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我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标的香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受客观条件制约,不具备检测手段,其违法行为主观无故意,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取证,经营农药残留超标的香蕉货值金额较小,我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标的香蕉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24年4月23日召开案审会会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免于行政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乌恰县便利综合商店,拟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2024年4月30日至2024年5月23)内将罚没款缴到乌恰县农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乌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乌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4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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