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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  引  号 K45899617/2024-01386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4-05-14 10:43
名        称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        号 〔〕克州乌恰市监处罚〔2024〕18号 有  效  性
来        源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乌恰县半边天美容养生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024MABYW8W91

住所(住址):乌恰县乌恰镇巴格恰社区广场东侧17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董某某

身份证件号码:612623XXXXXX0320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4年4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半边天美容养生馆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进门左边柜子上有2个品种(晶璨明眸眼部系列LAEY-04-1明眸紧致眼霜1盒,规格30g,销售金额168元每盒,百飬植物精油30ml,4瓶,百飬堂百草油8ml,24瓶,产地和生产批号均不同)化妆品已经过期。我局执法人员当场通过局领导审批没收该批过期化妆品、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和物品清单、出具现场笔录。

经查,(案件事实)当事人从喀什批发店购进,进货时有票据,因时间长票据没保存,没有购进记录,过期染发膏最便宜的15元,最贵的25元一盒、其它产品全部加起来10元。因平时开店时间不固定静默状态较长,产品过期期间没有给顾客使用,未产生违法所得,涉案货值在8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经营场所发现的过期化妆品;

2.询问笔录1份,证明过期产品货值等事实;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市场主体;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本局已于2023年10月6日向当事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行为违反《化妆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编制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该店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当时人是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在案件查处过程中主动配合调查工作,对有关事情不隐瞒,未发现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天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十一条第一款减轻处罚裁量幅度:0.1A到A,A为法定最低处罚数额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编制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进行处罚,经我局2024年5月7日案审会议,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过期化妆品2盒,共计1528元

2.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2024年5月14至6月3日)将罚没款缴到乌恰县农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乌恰县人民政府或者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乌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14日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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