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 引 号 | K45899617/2024-02251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4-08-19 12:19 |
名 称 | |||
文 号 | 〔〕号 | 有 效 性 | |
来 源 |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克州乌恰监行罚〔2024〕35号
当事人:帕某某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3001MA78T4ME00
住所(住址):新疆克州阿图什市幸福街道吾斯塘西路27-4-3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玛某某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53021******0868
联系电话:186****3323其他联系方式:130****5204
联系地址:新疆克州阿图什市幸福街道吾斯塘西路27-4-32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4年7月16日,我局联合乌恰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执法人员在乌恰县膘尔托阔依乡阿克检查站发现帕力哈提·肉孜驾驶车牌号为:新QM5J30的小型厢式货车内有14种过期食品,总价值3917元,情况属实;7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过期食品采取了扣押,对有关场所/设施/财物[详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02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并作了现场笔录;7月16日经执法人员请示局领导后依法扣押,当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立案调查。
2024年7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乡当事人送达询问通知书,7月18日,当事人到我局作了询问笔录。经询问:在2024年4月20日阿图什市夏迪满百货商店进购的萨哈拉金银花露饮料,从喀什来了个人(电话:1809****777)车上拉的500箱萨哈拉金银花露饮料是临期食品,进购价每箱10元,进购500箱,货值共计5000元,没有付款,以货抵货的形式交易,前期共销售了200箱左右,每箱销售价格12元,有相关票据,库房里大概还有100箱,未在乌恰县销售出去。火腿肠是2023年一个人开车说他从阿克苏来到的,进购了300箱,每箱20元,货值6000元,给的是现金,没有票据,未在乌恰县销售出去。旺湘荟手工素牛肉粒从喀什进购的,进购价每盒10元,购进了50盒,货值500元,给的是现金,没有票据(当日在乌恰县销售了7盒旺湘荟手工素牛肉粒,销售价每盒11元,共77元,利润7元,已经全部退货,一起拿到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了。)。当事人没及时查看食品有效期。
2024年7月17日经请示局领导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的14种,货值3917元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克州乌恰市监强制〔2024〕21号。经执法人员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知识,当事人阿图什市夏迪满百货商店负责人帕力哈提·肉孜已经明白了自己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当事人、法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个人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4.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5.对阿图什市夏迪满百货商店的负责人帕力哈提·肉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6.送(销)货单3份,证明货源的货值数量;
7.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结算单1份、出院证明1份、费用清单5张、电子发票通知单、伙食预交款收据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阿图什市人民医院住院材料23张、缴费凭着8张;证明法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
8、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阿图什市夏迪满百货商店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的相关手续,全权委托帕力哈提·肉孜全权代表办理相关事宜。
9、申请书1份;证明家人生病住院,有贷款,家庭困难。。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关于阿图什市夏迪满百货商店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一案,我局于2024年8月9日送达了克州乌恰市监罚告〔2024〕3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案认定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有权陈述申辩、有权申请回避、有权要求听证。同日,当事人提交了情况说明材料,放弃陈述申辩,不申请回避,不要求听证。
案件定性:当事人阿图什市夏迪满百货商店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构不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规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当事人阿图什市夏迪满百货商店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夏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载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二)、(三)、(五)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经2024年8月9日案审会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没收过期食品14种,货值金额3917元;罚款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2024年8月20日至9月9日)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乌恰县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乌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乌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