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 引 号 | K45899617/2024-02597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4-09-20 10:35 |
名 称 | |||
文 号 | 〔〕克州乌恰市监处罚【2024】36号 | 有 效 性 | |
来 源 |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乌恰县伊犁回民早餐店
住所(住址):乌恰县巴格恰社区平安路高层2号楼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虎某某
身份证号码:654123XXXXXX3327
联系电话:1939088XXXX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乌恰县信和小区三单元11楼1001号(新疆霍城县大西沟乡苜蓿台子村光明路南十六巷17号)。
违法事实:
2024年6月11日,新疆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乌恰县伊犁回民早餐店油炸做出来的油条进行了监督抽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XZJC240026-GFD2189),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艾克白尔·艾尼瓦尔、陈曦于2024年7月9日上午给乌恰县伊犁回民早餐店送达检验报告(报告编码:№:XZJC240026-GFD2189)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ZJC240026-GFD2189),并告知受检方享有复检权利。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也未对检验报告认定结论提出异议,经请示办案机构负责人和局主要领导批准,2024年7月22日予以立案查处。
2024年7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艾克白尔·艾尼瓦尔、陈曦对乌恰县伊犁回民早餐店进行现场调查,经现场调查发现2024年6月11日油炸做出来15根油条,新疆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抽检8根,剩余6根当日销售完毕,无法召回。经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发现,抽检不合格的油条当事人在店内油炸方式做出来,该店使用成分铝含量≦4.3%的泡打粉(双喜牌),导致抽检不合格的油条行为。
相关证据:
1.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食品加工现场进行现场检查。
2.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3.当事人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4.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个人身份。
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证明告知书送达情况。
6.油条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7.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违法事实。
2024年9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克州乌恰市监处罚【2023】36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定性:本局认为乌恰县伊犁回民早餐店销售铝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油条行为(铝含量≦4.3%的双喜牌泡打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当事人主动提交减免行政处罚申请、贷款证明、贫困户证明等家庭困难情况,本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处理意见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经2024年9月2日我局召开案审会会议,对乌恰县伊犁回民早餐店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5元。
2、并处罚款5000元。罚没合计5045元(伍仟零肆拾伍元整)。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乌恰县伊犁回民早餐店,拟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2024年9月11日至2024年10月3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乌恰县农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乌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乌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