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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  引  号 K45899617/2025-00474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5-03-04 11:31
名        称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        号 〔〕号 有  效  性
来        源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克州乌恰市监处罚〔202432


当事人乌恰县波斯坦铁列克托合提卡力卖肉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024MA77874M45

住所住址新疆克州乌恰县波斯坦铁列克帕尔米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

身份证件号码65302419****0010

2024年10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博斯坦铁列克托合提卡力买肉店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在进门右手的冷藏柜内有再整销售的羊肉14.5公斤,无卡环,同时也无法提供动物检验检疫合格证。羊肉55元每公斤共797.5,货值金额79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执法人员现场下发了《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克州乌恰市监强制〔2024〕21号),对当事人销售的羊肉14.5公斤,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现场制作财务清单,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克州乌恰市监强制〔2024〕30号。执法人员现场对相关证据进行拍照,经电话请示领导同意后依法扣押。

经查明,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2024年11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陈曦、买买提明·牙合甫对博斯坦铁列克托合提卡力买肉店法定代表人托合提卡力·托合逊,男,维吾尔族,身份证号:653022198701013874,今年37岁。现住址:乌恰县波斯坦铁列克乡红旗路016号,联系方式:13579573548,进行询问。经询问调查发现在2024年10月26日博斯坦铁列克托合提卡力买肉店法定代表人托合提卡力·托合逊将自己喂养的一只羊在乌恰县波斯坦铁列克乡马热加尼库木村10号房子私自进行屠宰(羊肉31公斤,售价55元)。10月26日至今羊肉销售16.5公斤,每公斤55元(共907.5),违法所得共907.5元,对剩下的14.5公斤羊肉,2024年10月28日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进行了扣押。我局执法人员讲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市场主体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当事人已明白了自己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个人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事实;

4.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事实;

5.当事人销售涉案肉类销售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事实;

6.对乌恰县博斯坦铁列克托合提卡力买肉店法人托合提卡力·托合逊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事实;

7.减免申请1份,证明当事人经济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2025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克州乌恰市监罚告〔202461),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能主动提供相关材料,截至案件发现时未造成危害后果,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本局考虑当事人主动提交减免行政处罚申请,通过教育引导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能积极配合,提供证据材料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属于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结合乌恰县营商环境和经济情况,本着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对当事人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羊肉14.5公斤

2.没收博斯坦铁列克托合提卡力买肉店违法所得羊肉907.5元(玖佰零柒点伍元),共907.5元(玖佰零柒点伍元)。

3.对博斯坦铁列克托合提卡力买肉店行政处罚5000元(伍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乌恰县支行。到期不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乌恰县人民政府或者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直接依法乌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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