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克州乌恰市监处罚〔2025〕57号)
| 索 引 号 | K45899617/2025-02506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9-19 12:45 |
| 名 称 | |||
| 文 号 | 〔〕号 | 有 效 性 | |
| 来 源 |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克州乌恰市监处罚〔2025〕57号
当事人:乌恰县依美知化妆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3024L39397255C
住所(住址):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朵**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2222319****1827
联系电话:183****9413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人民广场南侧21号门面房
违法事实:
2025年7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比沙依拉·买买提居马、周倩芳对乌恰县依美知化妆品店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3个品种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1、卡姿兰净透润色隔离霜01雪域紫兰;批号:LB251014AA;限制使用日期至2024/04/06;净含量:45g(试用装);价值:69元。2、卡姿兰净透润色隔离霜02澄净清茶;批号:LB221010AA;限制使用日期至2024/03/11;净含量:45g(试用装);价值:69元。3、玛丽黛佳星蕴凝光菁华粉底液102亚麻籽;批号:12B038C22;限制使用日期至20250321;净含量:30ml:价值:119元(试用装),合计价格:257元。我局执法人员当场通过局领导审批没收该批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和物品清单、出具现场笔录。
2025年8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询问通知书,8月8日,当事人到我局做了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后,当事人标示承认违法事实。我局执法人员当场通过局领导审批没收该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化妆品、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和物品清单、出具现场笔录。经立案调查查明,当事人虽有定期检查产品的习惯(一周前刚完成一轮检查),但因疏忽未关注试用装使用日期,店员也未严格履行定期检查职责,未及时发现该批过期试用装,有进货票据。当事人陈述,日常会对店内其他产品开展查看清理,此次过期化妆品未产生违法所得,涉案货值为257元。当事人认识到管理漏洞,承诺今后将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认真落实定期检查制度,全面、细致核查化妆品使用日期,杜绝此类问题再次发生。
相关证据:
1.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取证照片1份,证明现场经营场所发现的过期化妆品;
2.询问笔录1份,证明过期产品货值等事实;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市场主体;
2025年9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克州乌恰市监罚告〔2025〕57号《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案件定性: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识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识标签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当时人是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在案件查处过程中主动配合调查工作,对有关事情不隐瞒,未发现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化妆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对当事人涉嫌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识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经我局2025年8月16日案审会议,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3种,共计257元;2.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2025年9月16至10月13日)将罚没款缴到乌恰县农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乌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乌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