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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  引  号 K45899617/2025-03027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5-11-06 10:39
名        称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        号 〔〕克州乌恰市监不罚〔2025〕67号 有  效  性
来        源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王某某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乌恰县某某蔬菜配送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024MAECXXXXXX

住所(住址):乌恰县乌恰镇金鑫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地下室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朱某某

身份证件号码:411322XXXXXX2074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按照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抽检计划,委托新疆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22日对乌恰县某某蔬菜配送中心销售的黄豆芽进行了监督抽检,我局于2025年8月20日收到该批黄豆芽不合格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艾克白尔·艾尼瓦尔、陈曦于2025年8月20日上午向乌恰县某某蔬菜配送中心送达了检验报告(№:XZJC250030-GFD7865)、抽样单编号:XBJ25653024846732436,并告知受检方享有复检权利,告知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复检。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认可检验结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检申请。经请示办案机构负责人和局主要领导批准,2025年9月5日予以立案查处。

2025年8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人员对乌恰县某某蔬菜配送中心进行现场核查,当事人于2025年7月21日,从在喀什地区鑫聚副食品调料店购进的豆芽,进了3袋,每袋5公斤,共15公斤豆芽,除了新疆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抽检3.1公斤以外,剩余部分已销售完毕,无法找回。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9月25日对乌恰县某某蔬菜配送中心授权委托人王某某进行询问,经询问调查当事人王某某陈述得知,该批次黄豆芽2025年7月21日,从在喀什地区鑫聚副食品调料店购进的豆芽,进了3袋,每袋5公斤,共15公斤豆芽,进货价2元每公斤,销售价3.5元每公斤,销售金额52.5元。当事人提供了该批不合格生姜的进货票据、检验报告、供货商营业执照等材料

我局于2025年9月4日给喀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协助调查函(克州乌恰市监协查〔2025〕1号),协助调查内容为:一是乌恰县某某蔬菜配送中心该批不合格豆芽于2025721日从喀什市鑫聚副食品调料店购进三袋黄豆芽情况是否属实?二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喀什市鑫聚副食品调料店召回、下架相关不合格豆芽,喀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否立案查处该批不合格豆芽?三是这批不合格黄豆芽喀什市鑫聚副食品调料店是何时从何处购进的?购进了多少公斤?进购价多少钱1公斤?销售价多少钱1公斤?现在是否还从同一个供货商处购进豆芽?四是这批不合格黄豆芽喀什市鑫聚副食品调料店没有没有检验合格证?等内容。

喀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9月22日回复函,回复内容为:一是乌恰县某某蔬菜配送中心该批不合格豆芽于2025年7月21日从喀什市鑫聚副食品调料店购进三袋黄豆芽情况属实;二是喀什市鑫聚副食品调料店对不合格产品采取张贴召回公告,纠正弥补措施,但无法找回,当事人经营中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该批不合格豆芽是疏附县薄润豆芽加工厂生产加工;三是这批不合格黄豆芽喀什市鑫聚副食品调料店从疏附县薄润豆芽加工厂生产加工购进的,购进了15公斤,购进价1.6元每公斤,销售价2元每公斤;四是喀什市鑫聚副食品调料店提供该批不合格黄豆芽的检验报告,提供2025721日出具的承诺达标合格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现场检查笔录》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3.当事人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4.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个人身份。

5.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检验不合格报告依法送达当事人。

6.喀什地区鑫聚副食品调料店提供的进货单、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食品来源。

7.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两份证明食品检验合格。

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告知当事人享有复检权利

9.农产品(黄豆芽)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10.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违法事实

案件性质:抽检不合格黄豆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行政案件。

本局于2025年10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克州恰市监罚告〔2025〕67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定性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行为

经证据和询问得知、当事人履行了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当事人涉嫌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因本案不涉及罚款,故无需自由裁量。

处理意见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通知违法行为类型第四项《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要求及清单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要求,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免于行政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乌恰县某某蔬菜配送中心,拟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2025年10月30日至2025年11月20)内将罚没款缴到乌恰县农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案发

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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