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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克州乌恰市监处罚〔 2025〕82号)

索  引  号 K45899617/2025-03084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5-11-19 16:09
名        称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克州乌恰市监处罚〔 2025〕82号)
文        号 〔〕号 有  效  性
来        源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监处罚〔202582

当事人:乌恰县怡美发艺设计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3024MAER8PAX2N

住所(住址):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乌恰镇乌尔多社区迎宾路32号米尔湾阳光佳苑S2商业街10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达**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5302419****0010

联系电话:158****5253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乌恰镇乌尔多社区迎宾路32号米尔湾阳光佳苑S2商业街102号商铺。

违法事实

2025年10月22日,乌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联合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乌恰县怡美发艺设计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做了笔录,发现该店有从事销售无中文标识化妆品行为,共6种化妆品,总价值395元,情况属实。10月22日乌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将案件移送至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后,我局执法人员经局领导审批,已对相关无中文标识化妆品采取了没收,执法人员向我局经办机构负责人提交立案处理申请,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对乌恰县怡美发艺设计店立案并拟作行政处罚。

2025年10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询问通知书,10月31日,当事人到我局配合调查,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向当事人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后,当事人标示承认违法事实。我局执法人员当场通过局领导审批没收该批无中文标识化妆品、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和物品清单、出具现场笔录。经立案调查查明,当事人达**喀什马克苏木巴扎胡玛眼睛店喀什卡玛来提化妆品批发店购进化妆品时,供货方未提供中文标签无中文标识化妆品,涉案货值为395元

相关证据

1、达**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4、现场检查照片1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提取证据材料情况;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依法查封相关化妆品情况;

6、对达**询问笔录1份,证明乌恰县怡美发艺设计店经营无中文标示的化妆品的违法事实;

2025年11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克州乌恰市监罚〔2025〕82号《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案件定性: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识的化妆品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的规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示的化妆品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的规定,因当事人是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在案件查处过程中主动配合调查工作,对有关事情不隐瞒,未发现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减轻行政处罚:1.没收6种无中文标识化妆品,货值金额395元;2.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乌恰县支行。到期不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乌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乌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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