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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  引  号 K45899617/2026-00387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6-02-25 17:16
名        称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        号 〔〕克州乌恰市监处罚【2026】13号 有  效  性
来        源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乌恰醉湘楼中餐厅

住所(住址):乌恰县巴格恰社区圆梦家园小区15号楼2层S0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某某

身份证号码:653128XXXXXX0027

联系电话:1588665XXXX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乌恰县乌恰镇消热力小区26栋213号。

违法事实

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抽检计划,委托上海微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2025年12月20日对乌恰醉湘楼中餐厅自行消毒餐饮具的圆盘进行了监督抽检,我局于2025年12月31日收到上海微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艾克白尔·艾尼瓦尔、比沙依拉·买买提居马于2026年1月4日上午向乌恰醉湘楼中餐厅送达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码:№:SH2025112991、抽样单编号:SBJ25650000275232629)并告知受检方享有复检权利,告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可以提出取样过程异议申请。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认可检验结论,被抽样单位对取样过程无异议,微生物不得复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取样过程异议申请。经请示办案机构负责人和局主要领导批准,2026年1月14日予以立案查处。

2026年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人员对乌恰醉湘楼中餐厅进行现场核查,经过现场核查发现,该店进门右边收银台旁边有一台消毒柜,消毒柜未接电状态,里面摆放圆盘、小碗,圆盘下面垫着毛巾,圆盘、小碗摆放方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未能达到餐饮具消毒结果。我局执法人员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克州乌恰市监责改【2026】1号)。

相关证据:

1.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现场检查笔录》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3.当事人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4.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个人身份。

5.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检验不合格报告依法送达当事人。

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告知当事人享有复检权利

7.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饮具

8.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违法事实。

9.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明确了整改的具体要求、期限和依据。

案件性质: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饮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行政案件。

2026年1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克州乌恰市监罚告〔2026〕6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定性经证据和询问得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构成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饮具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因本案不涉及罚款,故无需自由裁量。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饮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乌恰醉湘楼中餐厅,拟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2026年2月9日至2026年2月24)内将罚没款缴到乌恰县农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乌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乌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2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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