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索 引 号 | K45899617/2026-00393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6-02-25 17:54 |
| 名 称 | |||
| 文 号 | 〔〕克州乌恰市监处罚〔2026〕11号 | 有 效 性 | |
| 来 源 |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当事人:乌恰县彩尔达尔综合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3024MA790RXXXX
住所(住址):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乌恰镇金鑫市场外14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热某某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53024XXXXXX0420
联系电话:1389949XXXX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乌恰镇金鑫市场外14号门面
违法事实:
2026年1月9日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乌恰县彩尔达尔综合商店内化妆品进行检查了,检查过程中发现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化妆品11种,2026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乌恰县彩尔达尔综合商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做了笔录,发现该店有从事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化妆品行为,共11种化妆品,总价值548元,情况属实。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化妆品采取了没收,1月9日执法人员向我局经办机构负责人提交立案处理申请,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同意给予乌恰县彩尔达尔综合商店经营超过保质期化妆品一案予以立案处理。
立案行政处罚:
2026年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询问通知书,1月14日,当事人到我局作了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后,当事人标示承认违法事实。我局执法人员当场通过局领导审批没收该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化妆品、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和物品清单、出具现场笔录。经立案调查查明,当事人没有按时检查化妆品的使用日期,店员没有定期检查原因发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涉案货值为548元。
相关证据:
1.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取证照片1份,证明现场经营场所发现的过期化妆品;
2.询问笔录1份,证明过期产品货值等事实;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市场主体;
5.情况说明1份,证明困难需求。
2026年1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克州乌恰市监罚告〔2026〕3号《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案件定性: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识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识标签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当时人是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在案件查处过程中主动配合调查工作,对有关事情不隐瞒,未发现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鉴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化妆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对当事人涉嫌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识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当事人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11种,共计548元;
2.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个日内(2026年2月7至2月21日)将罚没款缴到乌恰县农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乌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乌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