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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  引  号 wqxrmzf00/2026-01406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6-09-01 18:25
名        称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        号 〔〕克州乌恰市监处罚【2026】43号 有  效  性
来        源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乌恰县XXXX特色凉皮店

住所(住址):乌恰县广场西侧X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X双侠

身份证号码:653021XXXXXX0143

联系电话:1366759XXXX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乌恰县乌恰镇迎宾路12号院和谐小区

违法事实:

按照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2026年网络专项抽检计划,于2026年6月12日委托新疆华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对乌恰县XXXX特色凉皮店销售的黄面进行网络监督抽检,2026年7月14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报告(检验报告编码:No:2026-HBJC-BG-6012G,抽样单编号:DBJ2665300084335864ZX),该报告显示: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样的黄面开展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0.0483,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本局执法人员吉莉、阿依努尔・玉曼尔于2026年7月14日向乌恰县XXXX特色凉皮店送达上述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复检权利,告知其可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检。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及书面异议,视为自愿放弃复检权利。

2026年7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乌恰县XXXX特色凉皮店开展现场核查。经查,当事人属于小餐饮,于2024年1月4日取得食品经营登记证,许可范围:冷食类食品制售。涉案不合格黄面为当事人店内自行制作;现场后堂(进门对面)未查见涉案批次黄面,当事人陈述因黄面销路不佳已经停止销售。本局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克州乌恰市监责改〔2026〕92号)。

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及局主要领导批准,本局于2026年7月24日对本案予以立案查处。

2026年7月29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者X双侠开展询问调查。经查,当事人为给自制黄面上色,自行使用柠檬黄复配着色剂,使用量未做计量,凭经验添加;涉案黄面销售价格为9元/份,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涉案违法所得无法查清;现场未查获涉案黄面、柠檬黄复配着色剂及相关涉案工具原料。

相关证据:

1.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本局现场检查、涉案产品状态及责令改正等现场情况。

2.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3.当事人提供《食品经营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小餐饮许可登记情况。

4.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身份信息。

5.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本局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

6.喀什市优供凉皮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食品来源。

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本局已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复检权利。

8..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No:2026-HBJC-BG-6012G)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自制黄面存在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柠檬黄,检验结论不合格。

9.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过程、添加剂使用情况、产品销售、无销售台账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等案件事实。

本局于2026年8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克州乌恰市监罚告〔2026〕4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乌恰县XXXX特色凉皮店涉嫌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柠檬黄)的凉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案件。

案件定性: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柠檬黄)的自制黄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本案当事人属于小餐饮,经营规模较小、涉案货值低;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已及时停止涉案黄面销售,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本案未发现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34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案符合减轻处罚适用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本案当事人系小餐饮,优先适用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实施处罚。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违法所得无法查清;同时现场未查获涉案黄面、柠檬黄复配着色剂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无可供没收标的,故不予没收违法所得及涉案物品。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结合减轻处罚情节,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综合考量本案违法情节及危害后果,乌恰县XXXX特色凉皮店,拟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2026年9月1日至2026年9月16)内将罚没款缴到乌恰县农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乌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乌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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