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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克州乌恰市监处罚〔 2026〕 52号

索  引  号 wqxrmzf00/2026-01710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6-10-14 11:44
名        称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克州乌恰市监处罚〔 2026〕 52号
文        号 〔〕号 有  效  性
来        源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乌恰县人人乐超市龙苑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3024MA78PXK35G

住所(住址):新疆克州乌恰县乌恰镇平安路9号-11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42422********3310

联系电话:159****6150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新疆克州乌恰县乌恰镇平安路9号-116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6年9月1日,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乌恰县人人乐超市龙苑店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检查,在进门对面第五、第六个货架上,发现我店正在销售4种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1.皓齿健净透白牙膏;生产企业:广东康王日化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0230812,生产日期:20230812,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160476,规格:220g,单位:瓶,数量:1瓶,保质期:3年,价格:1瓶30元。2.六神原液除菌香皂金盏菌(三块装);产地:上海(S)浙江(Z),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规格:125g×3,限用日期:2026.7.27,数量:7盒,价格:1盒12元。3.六神原液滋润香皂.芦荟+麦冬,产地:上海(S)浙江(Z).jqhwa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规格:125g×3,限用日期:2026-07-11,数量:4盒,价格:1盒12元。4.六神原液滋润香皂芦荟+麦冬,产地:上海(S)浙江(Z).jqhwa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规格:125g×3,数量:4盒,限用日期:2026-08-03,价格:1盒12元)。我局执法人员当场通过局领导审批没收该批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和物品清单、出具现场笔录。

2026年9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询问通知书,9月4日,当事人到我局做了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后,当事人标示承认违法事实。我局执法人员当场通过局领导审批出具询问笔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取证照片1份,证明现场经营场所发现的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2.询问笔录1份,证明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等事实;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市场主体;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2026年9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克州乌恰市监罚告〔2026〕48号《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2026年9月23日,我局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克州乌恰市监罚告〔2026〕48号),告知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识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识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建议拟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4种,货值金额共计210元;2.罚款1050元(壹仟零伍拾元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乌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乌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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