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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  引  号 wqxrmzf00/2026-01667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6-10-18 14:49
名        称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        号 〔〕克州乌恰市监处罚〔2026〕56号 有  效  性
来        源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乌恰县某某百货超市

住所(住址):乌恰县乌恰镇巴格恰社区黑孜苇北路东侧,广场北苑北侧某某小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加某某

身份证号码:653024XXXXXX0014

联系电话:1331908XXXX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乌恰县乌恰镇巴格恰社区黑孜苇北路东侧,广场北苑北侧某某小区

违法事实:

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6年抽检计划,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6年7月4日依法对乌恰县某某百货超市销售的波斯坦男人酒(配制酒)进行抽检,我局于2026年7月28日收到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2610939217F,抽样单编号:GZC26650000002734012:经抽样检验,问题项目:邻苯二甲酸二正丁酯(DBP),标准指标≤1.0,实测值1.65。

我局执法人员陈曦、艾克白尔·艾尼瓦尔于2026年7月30日向乌恰县某某百货超市送达上述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复检权利,告知其可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检。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及书面异议,视为自愿放弃复检权利。

2026年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乌恰县某某百货超市进行现场核查,经过现场核查,当事人陈述得知涉案有问题波斯坦男人酒(配制酒)为当事人于2023年8月31日转市场推销该酒的人员手中购进2瓶波斯坦男人酒(配制酒),当事人陈述该批2瓶不合格波斯坦男人酒(配制酒)一直没人买,2026年7月30日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该店进门左手货架销售酒区未发现该批次不合格酒,无法召回,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克州乌恰市监责改〔2026〕102号)。

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及局主要领导批准,本局于2026年8月12日对本案予以立案查处。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9月9日对乌恰县某某百货超市法人加某某进行询问调查,经询问调查当事人加某某陈述得知,该批次不合格波斯坦男人酒(配制酒)于2023年8月31日转市场推销该酒人手里购进2瓶波斯坦男人酒(配制酒),进购价一瓶110元,共220元,销售价每瓶118元,由于抽样支付样本钱,所以抽样两瓶波斯坦男人酒(配制酒)属于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36元,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检验报告等材料。

相关证据:

1.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本局现场检查、涉案产品状态及责令改正等现场情况。

2.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3.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身份信息。

4.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本局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

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局已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复检权利。

6.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No.2610939217F)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7.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过程、产品销售、销售台账及违法所得计算等案件事实。

案件性质:乌恰县某某百货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酒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政案件。

2026年9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克州乌恰市监罚告〔2026〕5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定性:经查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酒行为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并能够提供证据与违法事实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第一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和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新市监规〔2025〕4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七)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五)条违法行为轻微应当结合下列因素认定:(四)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五)案涉货值金额较小,或者案涉商品、服务数量较少;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第十条第(1)项货值金额不满3000元的规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鉴于当事人事先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案发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并如实陈述相关情况,涉案波斯坦男人酒(配制酒)除抽样购买两瓶外,无对外其他销售,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后果;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建议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1、对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36元;

3、处以5050元罚款(伍仟零伍拾元整);罚没合计:5286元(伍仟贰佰捌拾陆元)。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乌恰县某某百货超市,拟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2026年10月15日至2026年10月31)内将罚没款缴到乌恰县农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乌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乌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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