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 索 引 号 | wqxrmzf00/2026-01670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6-10-18 17:26 |
| 名 称 | |||
| 文 号 | 〔〕克州乌恰市监不罚〔2026〕10号 | 有 效 性 | |
| 来 源 |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当事人:乌恰县某某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024MA78XXXXXX
住所(住址):乌恰县金鑫市场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地下室XX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胡某某
身份证件号码:411526XXXXXX1637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按照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6年抽检计划,我局于2026年7月21日委托新疆华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对乌恰县某某水果店销售的龙眼进行抽检,2026年8月20日收到新疆华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2026-HBJC-BG-7188G,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173,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杨海平、阿依努尔·玉曼尔于2026年8月21日向乌恰县某某水果店送达上述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复检权利,告知其可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检。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及书面异议,视为自愿放弃复检权利。
2026年8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乌恰县某某水果店进行现场核查,经查,当事人属于小餐饮,于2023年8月14日取得食品经营登记证,许可范围: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经过现场核查发现,涉案不合格龙眼为当事人从喀什地区疏附县吾库萨克镇疆南农贸批发市场水果批发区A区A55号(疏附县永信水果批发店)购进1件共12公斤,该店内销售区域无该批次龙眼,当事人陈述该批次12公斤龙眼其中3.5公斤被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剩余8.5公斤发霉变质扔到垃圾桶,无法召回,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克州乌恰市监责改【2026】77号)。
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及局主要领导批准,本局于2026年9月2日对本案予以立案查处。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9月16日对某某水果店法人胡某进行询问调查,经询问调查当事人胡某陈述得知,该批次不合格龙眼于2026年7月20日,从喀什地区疏附县吾库萨克镇疆南农贸批发市场水果批发区A区A55号(疏附县永信水果批发店)购进的货,进了1件,1件共12公斤,进购价一件220元、每公斤18.3元,销售价每公斤25元,该批次12公斤龙眼其中3.5公斤被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剩余8.5公斤发霉变质扔到垃圾桶,销售金额是共87.5元,当事人提供了该批不合格龙眼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供货商身份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本局现场检查、涉案产品状态及责令改正等现场情况。
2.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3.当事人提供《食品经营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小餐饮许可登记情况。
4.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身份信息。
5.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本局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
6.疏附县永信水果批发店营业执照、进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食品来源。
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局已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复检权利。
8.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No:2026-HBJC-BG-7188G)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9.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过程、产品销售、销售台账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等案件事实。
案件性质:乌恰县某某水果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政案件。
本局于2026年9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克州乌恰市监罚告〔2026〕5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定性:经查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经证据和询问得知、当事人履行了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通知违法行为类型第四项《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的通知违法行为类型第40项: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适用条件“1.初次违法;2.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5.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龙眼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事先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通知违法行为类型第四项《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要求及清单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要求。
案发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并如实陈述相关情况,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供货单据,目前也未发现因销售涉案龙眼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本局决定如下:
1.不予行政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乌恰县某某水果店,拟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如对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乌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乌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0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