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乌恰县农村供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索 引 号 | K45899617/2025-02675 | 主题分类 | 水利 |
| 名 称 | |||
| 成文日期 | 2025-06-18 | 发布日期 | 2025-06-20 |
| 文 号 | 恰政办规〔2025〕1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 发文单位 | 乌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 | 乌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各乡(镇)人民政府,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乌恰县农村供水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乌恰县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乌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6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乌恰县农村供水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加强农村供水管理,规范乌恰县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安全,确保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保证农村供水工程发挥最大效益,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3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乌恰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乌恰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规划、工程建设、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保障、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目标、责任及管护主体
第三条【总体目标】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总体目标是: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安全为目标,以提供优质供水服务为宗旨,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村供水工程特点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
第四条【管理体制】落实政府主体责任、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运行管理责任,并将农村供水政府主体责任延伸至各相关单位、乡(镇),供水单位运行管理责任延伸至供水水厂,确保每一处农村供水工程有人管。按照农村供水管理“三个责任”体系,压实管理责任,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将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维修养护和水源保护的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供水工程长效运行。创新农村供水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明确并落实工程管护责任主体。
第五条【职责分工】县水利局负责抓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规划、实施方案编制、项目储备、资金争取等前期工作,指导、监管农村饮水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确保农村饮水安全。
县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站负责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配备管水人员,做好水源巡查管护、水厂运行管理、供水管网巡查养护、水质监测、水量计收等供水日常性管护工作。
县发改委负责农村供水保障项目审批、投资计划审核下达、供水成本监审和水价核定等工作,监督检查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情况;
县财政局负责项目资金拨付,并加强资金使用监管;
县卫健委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卫生监督、水质监管和检测工作,并办理农村供水水厂卫生许可证,负责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
克州生态环境局乌恰县分局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定、水源地的水质监督监测、水源地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植被等保护管理工作,负责规划、管理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用地和备用水源保护区周边用地,并依法及时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行为;
县农业农村局在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和巩固拓展脱贫攻坚农村供水成果中推动相关政策落实,积极争取乡村振兴资金加大对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程的投入;
县应急管理局负责指导应急预案制定、审批及演练指导工作;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水表计量设备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乌恰县税务局负责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对农村供水方面税收优惠政策;
县供电公司负责提供电力保障,落实电价优惠政策。
各乡(镇)协助供水管理单位对农村供水工程进行日常运行管理,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行,同时,监督供水管理单位的服务质量,及时处理村民对供水问题的投诉和建议;通过多种渠道向农牧民宣传农村供水安全的重要性,提高农牧民的节水意识、用水安全意识和对供水设施的保护意识;配合县水利局编制农村供水应急预案,按照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在发生水源污染、供水设施故障等突发事件时,能够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牧民的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六条【监督考核】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各单位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监督和成效考核,县水利局重点考核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编制、项目储备与资金争取实效,工程建设及运行监管机制落实情况;县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站考核水质水量达标率、管网设施管护台账完整度、突发事件处置效率及用户投诉办结率;县发改委核验项目审批时效、投资计划执行合规性及水价核定科学性;县财政局督查资金拨付及时性、使用合规性及专项审计整改成效;县卫健委侧重水质抽检覆盖率、卫生许可办理率及水质监测有效性;克州生态环境局乌恰县分局考核水源地保护区划定进度、水质监测达标率及污染风险整治完成度;县自然资源局核查水源地植被保护成效、违法用地查处率及用地规划衔接情况;县农业农村局评估乡村振兴资金争取规模、政策衔接实效及项目整合效益;县应急管理局检查应急预案完备性、演练覆盖率及突发事件响应效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水表检定覆盖率、计量纠纷调解率及设备抽检合格率;国家税务总局乌恰县税务局核查税收优惠宣传及政策落实率;县供电公司考核电力供应稳定性、故障抢修时效及优惠电价执行情况;各乡(镇)重点核验供水设施巡查频次、投诉处理效率、节水宣传覆盖面及应急联动实效,确保突发事件中基本用水保障到位。
各部门应依据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形成合力,确保供水安全稳定,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享信息,及时解决跨部门问题。同时,建立应急联动机制,在突发水质污染或供水故障时快速响应,确保群众饮水安全。
第七条【举报投诉】县水利局、克州生态环境局乌恰县分局、县卫健委等单位应当公布监督举报电话。供水管理单位利用“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水利部“12314”监督举报服务平台,自治区、自治州、县级农村供水安全投诉、监督、运行服务电话,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快速响应机制,畅通群众举报通道,及时解决问题。
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水质、毁坏农村供水工程等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节水宣传】县委宣传部,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保障宣传教育工作,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驻村工作队的作用,提高用水户安全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和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九条【投资鼓励】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入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多渠道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将符合条件的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改造项目纳入政府债券支持范围。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支持农村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科技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积极研究推广农村供水水质保障、冬季防冻等技术。
精心打造农村供水信息化管理“一张图”,积极开展千吨万人农村供水工程实时数据传输工作,推进不同系统之间的信息共享,促进互联互通,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县水利局会同发改、财政、住建、农业农村、各乡(镇)人民政府部门,按照城乡融合发展要求和村庄规划布局,编制农村供水规划,优化农村供水工程布局,完善农村供水基础设施,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等相衔接。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优先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通过改造、新建、联网、并网和维修养护等措施,稳步实施规模化供水工程,鼓励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完善自动化监控和信息化管理系统,打造“党建+互联网+农村供水”规范化样板工程,提高运行管护水平。
第三章工程管理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规划,根据国家、自治区、自治州相关规定办理项目申报审批手续。
从事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相关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农村供水使用的耗材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环保节能等标准。
第十三条【扶持措施】农村供水工程穿越跨行政区域和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及林草地的,相关部门应当落实优惠政策并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工程验收】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产权归属】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协议确定产权。
第十六条【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划定】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划定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农村供水工程所有者或者供水单位应当设立界桩、围栏、公告牌,对取水明渠加装盖板等保护措施,并定期巡查。
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四章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七条【水源地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保护以及水污染事故处理等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巡查供水水源。
(一)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地保护范围为:
1.以地表水作为水源的:
一级保护区
水域范围:以取水点为中心,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
陆域范围: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区域。
二级保护区
水域范围: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向上游延伸2500米,下游边界距取水口不小于200米。
陆域范围: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区域。
2.以地下水作为水源的:
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50米的范围内为保护区。
(二)在农村供水工程水源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1.新建、扩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2.填埋、倾倒、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3.设立剧毒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场、加工场;
4.禁止破坏农村供水工程水源防护林、护岸林以及与农村供水工程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5.从事破坏农村供水工程水源的开山采石、采砂和围水造田的活动;
6.新建、扩建、改建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
7.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动物;
8.从事洗涤和其他可能污染农村供水工程水源的活动;
9.法律、法规有关农村供水工程水源保护的其他规定。
(三)对现已存在的不符合规定的设施和生产活动,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整改、拆除或停用。
(四)如果水源被破坏或者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问题责任人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较重,将申报执法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农村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细则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六)供水管理单位应当设立界桩、围栏、公告牌;地下水水源、水厂修建围墙或围栏等保护措施;取水明渠采取加装盖板等安全保护措施,并定期巡查。水源地安排专管人员进行定期巡逻查看,防止破坏水源地情况的发生。
(七)严格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合理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供水管理单位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地下水开采井周围划定一定的水域或路域作为饮用水源保护区,竖立醒目的标志牌。定期清除农村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水域的水面污染物。需移动取水口时,农村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范围要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水源工程建设】县水利局牵头实施稳定水源工程,优先利用已建水库、引调水等骨干水源工程作为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并根据需要建设中小型水库等水源工程,加强水源调度和优化配置,保证水源稳定。
加强农村供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的建设,有条件的乡(镇)实行多水源、多水厂联网供水;规模化供水工程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
第十九条【水质检测】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农村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要求对县域内农村供水工程的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做好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县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农村饮用水供水卫生和供水水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测,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安全。
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在水质监测、检测工作中,发现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告知并督促供水管理单位尽快复核、解决,各部门之间要加强水质监测数据共享。
第五章供水管理
第二十条【供水工程设施保护与运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的义务,强化供水用水设施保护,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供水工程的,应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请示审批,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供水工程保护方案;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请示,审批通过后方可施工,对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二)在供水建筑物、管道、单个水池和泵房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在距供水管线中心线3米以内严禁挖坑、挖沟、取土、堆渣、爆破、打桩和建设永久性建筑等。
(三)供水工程的取水池、集水池、泵站、清水池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已修建的除外,但要逐步整改,确保不能污染饮用水),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
(四)供生活饮用水的配水管道,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和自备供水系统相连接;未经批准,不得私自从配水管网中接管,不得私自更换水表、移动水表位置和损坏水表。在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部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工程受益村、组和各用水户在冬季对进户管道和水表要采取保暖措施,防止冻裂损坏。因管理不善,配水管网破裂,造成房屋、道路、农田等水损失以及人身安全的,其责任和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六)工程水泵房设备等由专职管理员负责监控、操作、清洁及日常运行巡视。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水泵房,严禁非管理人员操作各种开关、按钮。各类控制开关、按钮、阀门应有明显操作标志,标志简单易懂,正确无误。
(七)水池入孔必须加盖加锁,锁匙由专人保管;水池溢流管口、通气孔口应有防蚊虫进入的不锈钢网;溢流管、排空管不得与下水道直接相连。
(八)供水设施周围环境保持清洁卫生,不得有污物堆积和杂草丛生,排水必须通畅。
(九)管水人员必须掌握相应的卫生知识及预防措施。如出现饮用水污染隐患或事故,必须及时报告、及时处理,不得造成污染所导致的疾病发生。
(十)发生卫生突发事件时,应立即停止供水活动,及时抢救中毒人员(突发事件病人),并负责保护好事故现场。供水管理单位要积极配合卫生部门进行现场事故调查,控制事故蔓延范围。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责任】供水单位应当履行管护义务,遵守下列规定,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一)应当依法持有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从事水质净化、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等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
(三)建立健全巡查、维护、检测、档案、报告等各项管理维护制度;
(四)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
(五)安装计量设施,按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六)设立农村供水投诉、监督、运行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七)接受县水利局、卫健委、发改委、市场监管局、生态环境局等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用水户责任】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饮用水供水管道上安装泵及其他取水设施;
(五)不得将生产经营用水或可能引起水质污染的用水设施直接与饮用水供水管网相连接;
(六)用水、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七)自行承担入户管道和水表安装、改造过程中产生的经济费用,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管理好入户设施,做好防止漏水爆管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有偿用水】农村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使用、总量控制、定额管理、计划用水、计量收费制度。
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实行分类计价。生活用水价格按保本微利、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不超过基本水量的,按标准水价计收;超过基本水量部分,实行阶梯水价。生产用水价格按市场调节机制计收,按照“多用水多付费”原则,以水利部门确定的定额水量为基础,对超过定额水量部分实行超额累进加价制度。
供水工程应在供水主管首端安装供水计量设施,作为供水成本考核的依据。在入村(单位、企业、学校)供水管道处安装供水总水表,作为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的依据。农村公共用水应明确缴费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督促做好水费收缴工作。
供用水结算水表总计量和用水户合计水量产生误差时,对误差水量予以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受益村组或用水者协会商定。
对发展乡(镇)企业、庭院经济、规模养殖等的用水,在水源条件允许,确保群众饮水需求前提下,由用水户提出申请,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核定用水指标,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行有偿供水,总量控制,定额供水。供水价格执行生产用水水价。
第二十四条【水价核定】制定或者调整农村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充分考虑农村居民的承受能力,实行分类计价和阶梯水价制度,由县发改部门确定,并在政府网公示,各乡(镇)、行政村在公示栏公示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增加透明度,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确定的水费标准,可随着物价指数、供水量及其供水成本的变化由县发改部门会同水利部门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水费收缴】农村供水工程实行计量收费。严格执行水表计量收费制度。用水户须安装经质量监督部门强制检验的,兼容乌恰县农村供水收费系统的水表,按量付费。
(一)各乡(镇)、各村、企事业单位、学校等集体单位以水表显示的水量缴纳水费,安装的总表与分表显示数字不相等时,分摊水损。
(二)供水进户的户安装水表,以表计量。用水户要及时通过公众号或二维码充值水费。
(三)供水管理单位应对所有用水户按平均日用水定额核定最高用水量,用水户实际用水量未超过最高用水量的,按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费;用水户实际用水量超过最高用水量的,超出水量要加价,逐步实行阶梯水价。
(四)用水户因水表丢失、发生故障、损坏等原因无法计量用水量时,从上期计量日至更换安装新水表日为止的水费,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用水户前三个计量周期的平均日用水量或新装水表后第一个计量周期的平均日用水量按日计收。因用水户人为原因造成水表、配套设施和管道损坏,导致无法计量水量时,由用水户自行更换损坏的设备,更换设备期间的水费按当年本供水区域内的用水户最大用水量收取。
第二十六条【水费管理】农村供水水费由供水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农村供水水费通过水费征收系统征收,未安装在线计量设施的乡(镇)的水费由乡(镇)、村委会负责征收交到供水管理单位,供水管理单位开具统一财税票据。供水管理单位对各收费人员的报表、台账、收费票据进行检查复核,保证账、表、据相符。
供水管理单位要积极实行“水量、水价、水费”公示制度,定期公布水费收缴情况,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水费使用】供水管理单位严格执行水费计收和管理制度,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水费的计收、管理、使用和监督,积极接受水费收支情况的审计检查。水费用于县域内农村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严禁贪污、截留、坐支、挪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临时停水和供水抢修】供水管理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由村委会通知到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突发或者紧急事件,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应急供水等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
第二十九条【安全事故处理】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供水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条【应急处置】县水利局牵头编制农村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县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因地震、洪水、冰冻、持续干旱等自然灾害,导致供水水质暂时无法达到有关水质标准、供水量严重不足、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破坏等突发事件,各乡(镇)和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预案采取措施改善水质或者实行应急供水。
第三十一条【供水单位处罚】供水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水利局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规定对供水管理单位负责人及具体责任人进行处置,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巡查、维护、检测、档案、报告等各项管理维护制度的;
(三)未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供水事故抢修电话的;
(四)发生供水突发性事件未及时报告或者不配合实施应急预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第三十二条【用水户处罚】用水户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取水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供水单位可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可处罚款、赔偿经济损失或停止供水,情节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
(一)进户工程(入户水表、水龙头及入户管线等供水设施)漏水,多次督促不修复的;
(二)私自接水、窃水的;
(三)拒不交纳水费的;
(四)私自拆迁供水设施的;
(五)毁坏供水设备设施的;
(六)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工程运行的;
(七)破坏水源、污染水质的;
(八)擅自改变生活饮用水用途的。
第三十三条【公职人员处分】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的;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的;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恶果的。
(五)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外,供水工程停水时间不得超过三天。超过三天者,有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兜底罚则】违反本细则规定,由相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用语含义】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供水,是指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利用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不包括农业灌溉用水)的活动。
(二)农村供水工程,是从水源集中取水,经必要的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用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工程。
(三)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是从水源集中取水,经必要的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工程。
(四)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
(五)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但是未达到规模化供水工程标准的集中供水工程。
(六)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使用和采用简易设施及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或者供水人口一百人以下的供水工程。
(七)供水管理单位为乌恰县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站;用水户是指由农村供水工程供水的农村居民、村民(居民)委员会及驻村单位、乡(镇)政府机关、乡(镇)各类站(所)、农村学校(幼儿园)、卫生院、个体工商户、乡(镇)企业等用水主体。
(八)农村应急供水,是指应急状况下,难以按照正常的水量、水质和供水保证率标准保障供水。在应急供水时,一般按每人每天5~7.5升的标准进行使用,满足群众基本饮用水需求。
(九)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第三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