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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恰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K45899617/2022-00447 主题分类 财政
发布机构 乌恰县财政局 发布日期 2022-08-06 19:58
名        称 关于印发《乌恰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
文        号 恰财字规〔2022〕4号 有  效  性 有效
来        源 乌恰县财政局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行政事业单位(部门)、人民团体:

《乌恰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试行)》已经乌恰县十七届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严格认真贯彻落实。

附:乌恰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试行)

乌恰县财政局(国资委)

2022年8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乌恰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其职能,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738号令)、《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36号令)有关规定特制定乌恰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乌恰县所有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乌恰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处理、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各部门单位管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乌恰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监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本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二)根据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单位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负责产权界定、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乌恰县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与管理;

(六)对乌恰县行政事业单位和其下属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向本县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做到账卡物相符,责任到人,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验收、维护和保养及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配置、处置、和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第三章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十条各部门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第十一条各部门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资产配置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第十二条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各部门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第十四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六条各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十七条各部门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各部门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二十条各部门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第二十一条各部门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各部门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报废、报损: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第二十三条各部门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相关手续可参照以下处置流程:

(一)固定资产转让程序

1、行政事业固定资产需要以转让方式处置的,单位必须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报财政(国资)部门批准。

2、经批准后,由各单位办理转让审批手续。资产转让后,单位应当将资产转让情况报财政(国资)部门备案,同时填写《乌恰县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转让审批表》。

3、财政(国资)部门办理资产转让备案审批手续。

4、单位根据财政(国资)部门签署意见的《乌恰县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转让审批表》,调整资产、资金账目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固定资产转让情况备案手续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1、乌恰县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转让审批表;

2、转出单位出具的需移交资产相关材料;

3、资产转让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

4、款项收取凭证或发票联复印件;

(二)其他国有资产处置流程(括固定资产调拨、捐赠和报废,对外投资损失、担保抵押损失和应收款项损失,盘亏、失窃等非正常损失、资产核销)

1、单位提出申请,报《乌恰县固定资产(报废、报损)审批表》。

2、主管部门初审,签署意见。

3、资产调入单位签署意见。

4、财政(国资)部门受理后,经审核,批复《乌恰县固定资产(报废、报损)审批表。

5、单位根据财政(国资)部门批复批复《乌恰县固定资产(报废、报损)审批表》,调整有关账户

申报上述国有资产处置手续时,应向财政(国资)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固定资产调拨、捐赠、报废方式处置

1、双方草签的资产调拨或捐赠协议;

2、有关部门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报废技术鉴定材料或申请报告;

3、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复印件、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4、拟处置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清单

5、固定资产状况说明;

6、其他相关材料,如: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车辆行驶证等;

资产核销处置

1、资产价值凭证,如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2、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

3、旧房残值变价收入入账凭证;

4、其他相关材料。

非正常损失处置

1、资产价值凭证,如记账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2、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

3、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4、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部门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二十五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形成的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各部门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二十七条各部门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二十八条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本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五章基础管理

第三十条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三十一条各部门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各部门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三十二条各部门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各部门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各部门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三十五条各部门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六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单位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各部门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十九条各部门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各部门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条各部门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四十一条各部门单位之间,各部门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二条本级财政部门(国资委)应当使用好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章资产报告

第四十三条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四十四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各部门单位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审阅后报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七章监督

第四十七条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第四十八条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相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五十条本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一条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五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相关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各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五十四条各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各部门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五十六条各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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