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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恰县城市热力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24K458996/2022-00786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乌恰县住建局 发布日期 2022-04-30 20:20
名        称 关于印发《乌恰县城市热力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 恰建字规〔2022〕1号 有  效  性 有效
来        源 乌恰县住建局

各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县直各相关单位: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乌恰县实际,制定了《乌恰县城市热力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乌恰县自然资源局

2022年4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热力管理,保障供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力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乌恰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乌恰县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

第三条:乌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热力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城供热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配合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供热管理服务工作。

县规划、国土、发改、财政、民政、人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安、电力、供排水、供气、物业等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配合做好城市供热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节能减排、市场化经营、属地管理、保障供给、安全运行、规范服务、优化资源配置、协调发展和公众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供热应当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对使用清洁能源供热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的单位,城乡规划、发改委、商经委、财政、国土资源、电力、供排水、供气企业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条:城市供热行业应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先进设备,新建居民住宅应建设分户控制。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城市热力专项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热力专项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热力行政主管部门选用供热方案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合理确定城市集中供热、区域供热、分散供热的敷设范围。凡符合集中供热的区域,均应采取集中供热。城市公共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区域锅炉供热和分散锅炉供热。确实需自行供热的单位或企业需将供热方案报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热力工程,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热力专项规划,建设方案经县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建设。

城市热力管网按照城市热力专项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给予赔偿。

第十条:城市热力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向县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热申请,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企业负荷和用热单位用热需求量确定供热方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建设单位按照供热方案进行设计。

第十二条: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管网等附属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施工、竣工。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费用,按照下列方式承担:

(一)用户室内部分或者用户单独使用的部分,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二)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以内公用部分,由该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分担;

(三)用户的整栋楼内系统的维护、更新、改造工程,应由企、事业单位、物业公司或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热力企业提出维护、更新、改造设计方案,经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再委托有资质企业进行实施,维护、更新、改造费用由整栋楼用户自行承担或申请维修资金解决,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监督工作。

(四)公共管网系统在更新、改造过程中,用户进户供回管发生改变时,用户应当积极配合及时自行调换进户供回管过滤阀位置,确保正常用热。

(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部分,由供热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因建设、施工和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应事先征得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的同意,并采取安全有效的保护措施,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以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挖掘、采砂、打桩、爆破作业等;

(二)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以内堆放垃圾物,向管道(管沟)及阀井中排放污水、垃圾及有毒有害、腐蚀性残液;

(三)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地面上开沟挖渠、挖坑取土、钻孔或者种植深根植物、埋设电杆、通讯杆;

(四)私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连接;

(五)破坏、盗卖城市供热设施;

(六)其他损害供热设施和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用户负责的管网发生跑、冒、滴、漏造成损失的,由用户负责赔偿。

供热企业应成立专业抢修、维护队伍,主要负责供热设施故障的抢修和维护。

第四章供热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准入、退出管理制度,新进入本地的供热企业,经县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后,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县人民政府授权热力行政主管部门与供热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供热。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备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提供的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手续或委托管理手续;

(三)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按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政府特许经营协议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服务活动,在特许经营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

(二)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

(三)超范围供热;

(四)擅自停止供热,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向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信息和资料:

(一)供热年度计划;

(二)热负荷、能耗计划指标;

(三)热源、一次管网、交换站、二次管网建设、改造计划;

(四)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等。

第二十条:供热企业拟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日六个月前提出申请,县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企业在供热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城镇供热采暖期为10月15日起至次年4月15日为一个采暖期,县人民政府根据天气情况可以决定提前供热和延期停热,供热企业必须执行县人民政府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供热企业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的因素以外,应当保证用热户昼夜室内温度不低于18℃,室温是否达到标准由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或供热企业进行测定,测定室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测温记录经用户签字后建档。经测量,如供热温度达不到标准的,属于供热企业原因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因供热纠纷或者其他原因对测量温度有异议的,供用热双方可申请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具备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测量。

第二十三条:供热企业应按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供热行业规范化服务标准,公开向用户承诺服务时间、内容和标准,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建立24小时用户投诉电话受理制度,及时处理抢修、投诉问题,投诉处理率100%,15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给用户。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同时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供热企业对城市热力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7日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检修。室内供热设施在保修期内的,检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室内供热设施超过保修期的,检修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五条:供热期内,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企业经营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各类供热问题。用户有权向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和供热合同的行为,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及时查处,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查处情况反馈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诉讼。

第五章用热管理

第二十七条:供用热关系以合同形式确立,并按供用热合同约定供热,不得附加额外条件和收取其他费用。用户未签订供热合同,供热企业已按照规定向用户供热的,用户与供热企业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用热关系。

第二十八条:用户应当履行供用热合同,爱护管网、散热器等供热设施,并对房屋采取保温措施,确保正常用热。

第二十九条:用户应当配合供热企业对城市热力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第三十条:按建筑面积收费的用户(用热建筑面积以房产证标定的建筑面积为准),增加、减少用热面积、变更名称或产权过户的,应到供热企业办理相关手续,重新签订供热合同。未办理减少面积手续的,仍按原面积收取采暖费;未办理增加用热面积手续的,应补交增加面积的采暖费;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仍由原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缴纳采暖费。

第三十一条: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签订供热合同;

(二)按发改部门规定的价格标准按时缴纳采暖费;

(三)用热设施应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四)对用热设施采取必要的防寒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隔断、改动、增减供热管线、并网、拆装供热设施等;

(二)在供热系统中擅自增加散热装置、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

(三)擅自改变用热用途(如:加装过水热等);

(四)隐瞒用热面积或擅自扩大用热面积;

(五)擅自泄放供热热水的;

(六)其他擅自使用热能和损害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七)应由用户自己维修而不按规定检修、维护、影响供热及供热设施而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或者因下列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热费,供热单位减少、停止供热的;

(二)用户或者相邻用户擅自改变房屋围护结构、用热方式的;

(三)居民室内散热装置未按规范要求铺设安装,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或者自行遮挡散热装置影响供热效果的;

(五)用户室内分水器、地暖管、进户过滤网等堵塞原因的,地暖管漏水的,进户管管径私自改变原设计管口直径的;

(六)阻挠或影响热力工作人员巡检、维护和施工作业的;

(七)室外气温连续24小时低于建筑设计保温标准的。

第六章停、通暖管理

第三十四条:凡办理新入网、停暖、恢复供暖的用户应在每年5月1日至9月15日期间,在供热企业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者供热企业不予受理,办停暖手续需一年一申请办理。未按时办理续停暖手续者,视为正常用暖。

第三十五条:申请入网的集团用户(建设单位/开发企业/物业公司)应向供热企业提供如下相关资料:用热建筑的规划审批文件;用热建筑设计平面图;二次管网布置图;房产证(测绘报告);房源表;竣工综合验收表、报告;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证明;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及供热配套费缴费发票。

第三十六条:集团用户需申请停暖,应向热力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停暖。开发企业的空置商品房,整栋建筑经申请批准可以停热,不予收费,如造成暖气设施,上下水管网冻裂等损失由开发企业自行承担。

第三十七条:采用分户控制供热(并联)系统的用户(需整个供暖期内房屋确实无人居住的)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热的前提下,可申请停止用热,但应在供热期开始前三十日向供热企业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同时需缴纳房屋建筑面积采暖费总额50%的基本热费。整栋建筑内含有未出售的空置房,由开发商或建设单位缴纳房屋建筑面积采暖费总额50%的基本热费。

房屋楼屋顶层用户,在正常供暖情况下,而室内温度仍不达标的,经多次维修没有效果的,可以申请停暖,自行采用清洁能源,安全供暖。停暖后,每个采暖期缴纳房屋建筑面积采暖费总额30%的基本热费。

第三十八条:用户办理停暖业务,应向供热企业提供该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或其他有效证件,产权人或法人身份证、上一采暖期的缴费收据、停热承诺书。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未实行分户控制(串联)的用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二)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

(三)用户在采暖期内家中有人居住的;

(四)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居民共有供热设施运行安全的。

第七章费用管理

第四十条:要按照自治区相关规定征收供热工程配套费,由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统一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取,不准无故减免供热工程配套费。

供热工程配套费,主要用于供热主管网及热交换站等公共供热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

第四十一条:城市供热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确定供热服务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供热单位不得超出政府指导价允许浮动的范围,确定和调整供热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

按建筑面积收费,以发改委制定的按建筑面积收费标准收取热费。

采用地源热泵等可再生能源供热的,发改部门应根据运行成本等因素核定热价并发布实施。

第四十二条:本县区域内热费缴纳的时间为当年采暖期开始前至次年4月15日,超过期限视为逾期。逾期不缴纳的,经营者可以自行或者通过物业管理委员会催缴,可按照迟交每日收取房屋全部热费2‰的滞纳金,滞纳金上限不得超过应缴热费本金的金额,也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四十三条:用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侵占、挪用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由财政拨款的用热单位热费,应专款专用,不得迟缴或欠缴;

(二)与供热单位签订热费代收代缴服务合同的单位或个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热费,不得迟缴、欠缴或侵占挪用。

第四十四条:供热企业收取热费,必须使用规范专用票据。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擅自转让、停止供热的,由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进行一定的经济处罚。

第四十六条: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根据相关规定处以一定的经济处罚;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撤销经营许可:

(一)提供的热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擅自减少、暂停、停止供热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供热,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拒绝、阻碍城市供热监管人员依法履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进行一定的经济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设备,并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进行一定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经营者和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私自新建供热锅炉,未在限期内拆除分散锅炉的,责令改正,并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用户隐瞒事实,追缴全部采暖期费用。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乌恰县人民政府或克州住建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乌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由城市热力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实施。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公共供热管网系统,是指城镇供热的主干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由乌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文件下载:乌恰县城市热力管理办法